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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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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Delphi

2012-10-25 08:41:59


     劳动立法虽然遵循社会法立法所特有的倾斜保护原则,但其仍然是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受法律发展普遍规律的制约,所以要分析劳动立法中道德介入的适当与否,必须反思和回顾道德介入立法的两种理论形态。

  道德介入立法,亦即法律伦理化,是指在社会转型期中,由于社会矛盾的日益尖锐、复杂化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局限性难以达致平衡,造成部分道德评判和道德标准在立法中产生影响并进而可能成为法律规范的内容的一种现象。深圳知名律师分析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党中央和国家领导人对于现阶段社会矛盾的尖锐化有所预计,“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矛盾和问题可能更复杂、更突出”,并提出要总结各国“因为举措得当从而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平稳进步的成功经验,也有因为应对失误从而导致经济徘徊不前和社会长期动荡的失败教训”。 为了避免走弯路,世界各国在道德介入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与失败教训,是我们不能忽视的。

  (一)法律伦理化的产生

  法律之所以会出现伦理化倾向,是缘于某种社会变化使原有的法律秩序出现问题。这种现象并不是我国特有的,而是社会转型期的普遍现象。从人均GDP突破1000美元的时间上看,美国是1942年,法国是1953年,联邦德国是1957年,日本是1966年,在此之前也都出现过某种道德谴责的思潮。

    (二)法律伦理化的两种不同形态

  从诚信原则为立法所采纳的历史和缘由以及人们对其的不同理解可以看到,法律伦理化可能会产生出道德的普遍评价与道德的片面谴责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形态;道德的普遍评价可能会构成道德对立法的恰当介入,道德的片面谴责则只能造成道德对立法产生不当的影响。

  1.道德的普遍评价:催生诚信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法律道德化”或称为“法律伦理化”是针对法律的非伦理化而提出来的,道德评价的对象是普遍的,而并不局限在某一方当事人。就“伦理化”而言,奉行严格规则主义的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市民法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不能在具体案件中发挥能动性。为了缓解这一问题,自1907年瑞士民法典开始,西方各国纷纷引入作为“道德法律技术化”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意义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诚信原则具有弹性,内容不确定,系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实体法赖之以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价值判断及道德观念相联系,互相声息,庶几能与时俱进。” 诚实信用原则使法官借助具有语言的模糊性特征的私法基本原则,适时地处理社会生活中不能为法典法涵盖的新情况、新问题,从而使法律免于陷入僵化。诚实信用作为道德性规范被引入法律,使民法不再被认为“不能理解人的崇高伦理之感情,只是堕落为单单作为冷冰冰的利害计算的技术”。 深圳知名律师分析有了这样的道德化的法律工具,法官可以在个别案件的利益衡量中,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衡平社会弱者的社会地位,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正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经历了个人主义的哲学思潮和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想,也都经历了法律上片面强调当事人意思的自治最终都面临了由此造成的法律困境的阶段。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两***系选择了不同的发展路径。无论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还是英美法系的默示条款制度,都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和保护。

  由此可见,作为私法核心的契约制度所强调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先天的不足”,诚信原则作为一种道德介入法律的典型表现,正是为了弥补这种不足而产生的,但这仅仅是道德介入法律时基于法律对道德的需求的原因。通过上文对西方诚信原则产生的历史分析,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之所以能为立法所采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成功运行至今,其背后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从介入法律之初,诚信这种道德标准就是以一种普遍的、平等的要求对陷于权利义务纠纷中的各方当事人进行评价的,这种道德的普遍评价,其最终的目的仍在于努力探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其既不会因为当事人的身份或社会地位不同而区别对待并展开片面评价,也不会破坏现有的法律秩序,从而成功实现了弥补法律不足的目的。

  2.道德的片面谴责:否定诚信原则的普遍价值

  与道德的普遍评价不同,道德介入法律的另一种理论形态是道德的片面谴责。深圳知名律师分析道德的片面谴责是指先将一定的道德标准施加于不同的当事人并产生评价结果(具体到劳动法领域,即先认定劳方善良、资方邪恶),然后将这种既定的道德评价结果作为立法中规范各主体权利义务乃至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所以,如果说道德的普遍评价是道德依据法律的需求以及实施法律的目标而介入法律的话,那么道德的片面谴责则是道德在不考虑法律实施目标的情况下依据道德本身的评价结果对立法产生影响。众所周知,道德一般是较法律更高层次的要求,且在不同地区或宗教中道德的要求又是不一样的, 因此将片面的道德评价结论作为立法的主要依据,将很难保证立法的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具体到对诚信原则的理解,若不以弥补法律的不足、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目标,而事先就当然地判定某类当事人(如劳方)一定是诚信的,对方当事人(如资方)可能是不诚信的,那么这样的道德介入造成的结果就必然是立法在分配权利义务时,以及司法在处理纠纷时无法实现法律本应实现的社会公平正义目标。笔者认为,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诚信原则的普遍价值。从目前我国劳动法领域一些学者对各地法院运用诚信原则解决实际问题持批评态度的现象中,就可以见到这种情况。比如,有人认为,“与浙江《意见》不同之处在于,上海《意见》不仅从《劳动法》中找出了‘劳动纪律’这一僵尸条款,而且还从民法中找出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杆大旗。”“这一规定与浙江省《意见》一样,都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推动企业加强规章制度建设的精神。” 《劳动法》是目前正在执行的法律,“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劳动合同法》第3条明定的原则,将《劳动法》“劳动纪律”条款称为“僵尸条款”,将依据《劳动合同法》原则作出的解释,故意称为“从民法中找出”的“一杆大旗”,从这种语句中可以看出,在这些学者的观念中“依据民法的诚信原则”已经成为贬义词,那些被称为举起诚信原则大旗的地方法院受到了众多劳动法研究者的严厉批评。这些学者认为诚信原则须进行某些改造方可使用。王全兴认为:“劳动关系中强调诚信有其特殊性。首先,诚信对劳资双方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资方强势,劳方弱势,应该说资方的诚信责任更重。也就是说,这种诚信首先要雇主诚信;当然劳动者也要诚信,但对其诚信义务的要求应当相对减轻。” 什么叫做“对其诚信义务的要求应当相对减轻”?这些学者有更进一步的解释:“法律对用人单位欺诈的规制严于对劳动者欺诈的规制,即用人单位欺诈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劳动者欺诈则不一定劳动合同无效。”

  (三)我国对诚信原则的理解及其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

  1.我国对诚信原则的理解

  在劳动法领域,对比国内外学者对“诚信原则”的不同态度,可以看到两种观点的显著差异。深圳知名律师表示虽然都是在社会剧烈变动过程中引入了某种道德评价,但两者的社会效果完全不同。从事前的法律调整看,作为指导当事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有的主体均承担不欺诈、恪守信用的义务,这实际上是道德准则直接在法律领域的反映;劳善资恶的道德评判主张将自由分配给劳动者,成为“劳动者的契约自由”; 将诚信分配给用人单位,使“资方的诚信责任更重”。从事后的法律救济看,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补充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足的作用,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从事后的角度去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善资恶的道德评判则主张“法律的作用就是扶持弱势达到双方权利的平衡”。

  可见,民法引入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是为了更真实地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而是建设性的;一些学者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某种改造,其目的显然并不是为了通过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探求社会生活的真相,而是为实现他们心目中所谓的社会正义,从价值判断上看,带有虚假的成分,其所制造出来的对立情绪具有破坏性。

  2.诚信原则在我国劳动法领域的适用

  深圳知名律师指出依据《劳动合同法》在公开讨论的草案(一审稿)中将《劳动法》第18条对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标准“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改为“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在“欺诈、胁迫的手段”前加了主语“用人单位”。只有“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才被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换言之,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不被认定为无效。参与这一草案形成过程的王全兴教授曾对这一制度设计解释道:“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信息不对称,即劳动者的信息条件一般劣于用人单位,并且用人单位在招工过程中有权对劳动者进行考试和考核,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与此对等的权利。故法律对用人单位欺诈的规制严于对劳动者欺诈的规制,即用人单位欺诈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劳动者欺诈则不一定劳动合同无效。” 欺诈类似,王教授还主张给劳动者留下滥用权利的机会。他说:“《草案》正因为给有宽进企图的劳动者留下滥用的机会,才足以促进企业重视签订书面合同。”

 曾进行回应:“只要信息不对称就可以采用欺诈手段,那么国家与公民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是不是公民均可采用欺诈手段?”“一部法是不应该故意给滥用者留下机会的,试问牺牲全社会诚信而只有留下一纸合同还有什么意义呢?”如果王教授逻辑成立,“我们的刑法是不是也应该给贪污、盗窃者留下机会,以改进国家机关以及各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一个国家怎么能拿‘滥用权利’与‘欺诈’作为促使企业守法的手段呢?以这样方式制定的法律有社会公正性可言吗?能起到改善法制环境的作用吗?”

  这种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一方欺诈、胁迫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在审议过程中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批评。厉无畏委员说:“法律应该要鼓励诚信,草案中有许多条款规定,如果企业带有欺诈、胁迫,合同就无效。反过来说,如果员工不诚信、欺诈等,那么是不是所签订的合同也无效?对此法律也应有一定规定。”]程贻举委员建议,在规定用人单位告知义务时应当规定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应该在第10条中规定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比如你的身体有传染病,就不适应到食品行业中去工作。建议第39条增加劳动者隐瞒其不适宜从事用人单位工作的疾病的情况,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合同”。深圳知名律师分析这一无效合同的表述从国务院送审稿到一审稿、二审稿,期间不断有人质疑,但依然未被改动。人大代表的严厉批评下,在人大的三审稿中终于重新改成了类似《劳动法》的提法:“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为无效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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