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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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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Delphi

2012-10-25 08:47:21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身权制度呈现两种相对的趋势,一方面是身份权的日益萎缩,另一方面则是人格权的日益扩张。指出随着身份关系的瓦解,家长、家父的家长权、父权、夫权显然不再存在。至于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即使继续沿用这一概念,但其内涵已发生变化,更多体现为“亲属照顾权”或其他行为义务。基于现代社会“人格权”的扩展和“人格权”于权利系统中的特殊地位,适宜创立全新的“人格权”法律制度来替代原有的“人身权”体制。

  基于上述认知,学界基本认同仅就“人格权”进行立法的态度。不过,北京知名法律顾问解释说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却一直存在争议,代表性的观点有二:一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民法总则的主体规定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责任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另一种观点是“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认为只需在总则“自然人”一章中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人格权”即可。

  北京知名法律顾问对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有极大的关系。“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立法模式的证成,其基本理由便是“人格权不具有独立性”。而“人格权非独立”的主要论证依据即是“人格权非法定主义”。这种观念认为,人格权乃天生或由娘胎带来,不需要独立设置在民法制度中,只需在民事主体部分做出表述即可。

  其实,人格权与人格的同期性及其无意识性,只是表明了人格权内含的“人格尊严、平等、独立”存在的根基。就此而言,只能说作为一种“应有权利”状态下的“人格权权利要求”不具有法定性之特质。但应然意义上的“人格权权利要求”的存在并不能得出“人格权无须法律规定”的结论。现有法律是否规定和维护人格权,北京知名法律顾问说实质上是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之一。不确认人格尊严、平等和独立的立法现象,多发生于前资本主义社会。而现实的民法制度一般均规定了人格权,构造了“人格权”法律制度。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可见,人格权是源自人的本质和物质生活条件的人格权权利要求的法律表现形式。

  此外,要强调的是,人格权仅是由自然人人格派生的民事权利之一种,并非如人格那样由法律确认,而是由法律进行抽象或具体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人格权仅是人格的外在构造系统的具体内容。名目繁多的人格权利及抽象的人格利益,支撑起人格的抽象内涵。北京知名法律顾问表示人格是取得人格权的资格和前提,人格权是利用这种资格、前提获得的结果;人格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人格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人格权除特定的权利外可依据法律进行分离。

  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的是,许多人格权不需要法律做出具体的规定,只需做出抽象的规定即可。就此而言,“人格权非法定主义”也是可以成立的,即“人格权不需要法律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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