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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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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Delphi

2012-10-24 08:58:54


   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罪状之一。由于该项没有将被保险人作为该罪状的犯罪主体,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如何定性,一直是个饱受争议的问题。对此,刑法学界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因此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例如有学者称,根据刑法第198条之规定,立法者并未将自杀、自残的行为规定为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之一,这可能与我国传统意识中的“仁爱”思想有关,即倾向于对弱者(自杀、自残者)的同情与宽恕,将自杀、自残的行为不视为一种道德上可谴责的行为。对自杀、自残的行为,如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法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其行为方式虽然符合普通诈骗罪,但司法机关在真正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不宜定为诈骗罪。 来自立法机关的相关人士也对此种观点遥相呼应,并指出:“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比较复杂,虽然也涉及投保人、受益人和保险人,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通常情况下,多是投保人和受益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自杀、自残的情况,这类情况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是不予赔偿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此持否定观点,并将具体缘由陈述如下。

  其一,即便出于所谓的“仁爱、慈悲”之立场,并因此认为“自杀、自残”并非犯罪行为, 但如果“自杀、自残”之目的在于骗取保险金,则“自杀、自残”本身就因为加剧了保险金被骗取的现实风险而具备了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理当动用刑法予以惩罚。这一点正类同于五金行老板A,知悉惯窃前科累累的邻居B购买工具的目的包括行窃,仍欲出售相关设备给B。尽管A出售行为只是日常生活的中性行为,但会因此而给B的盗窃行为之顺利实施提供便利,故此A不应出售这些工具给B,否则,将构成窃盗罪的帮助犯。

  其二,依照保险法不予赔偿并非自杀自残骗保行为无罪化之正当理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之相关免罪条款,自杀自残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固然不予赔偿,但在所有已经发生过的保险诈骗犯罪中,没有一个骗保者会主动向保险公司承认有自杀或者自残行为之发生,而是要对此刻意隐瞒,甚至谎称是意外死亡或者意外伤害,并因此规避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骗取保险金。湖北律师认为,因此将所谓“保险法不予赔偿”作为自杀自残骗保行为出罪的理由,实在难以令人信服。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故意毁损自己财物的情况,这类情况按照保险法规定也是不予赔偿的,严格依照该论者之观点必然推断出,被保险人故意毁损自己财物骗保的行为也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而这样之推论结果是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相抵牾的。

  其三,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严重干扰正常保险业务。“保险之对象为危险。若危险不存在,则无从谈保险,或换言之无危险,即无保险。” 而危险则意味着偶然性或者意外性。诚如美国学者威廉斯所言“:(保险业务中)损失必须是偶然的或者意外的,因为若投保人对损失控制的程度越高,保险机制应用的可能性就越小。如果保险降低了投保人去预防和控制的激励,投保人控制程度越高,其结果就越具有戏剧性。” 故此,湖北律师认为保险业务在本质上应以具有“危险偶然性”为前提。所谓“偶然”,系指危险之发生是出于意料之外,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意外事故”;而从保险之技术性角度来理解,保险契约以保险事故之或然率为基础,保险公司据以收付保险费,其对价为保险人承担危险,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或然性事故”或“不确定性事故”,即保险事故为一种在发生的原因或时间上具有或然性的不确定性,绝对不能由被保险人所任意左右。 同时,保险契约属于射幸契约,因而保险契约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抱有最大诚信原则而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故此“最大善意原则”也是保险行业中的“帝王条款”。 就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而言,其基于自己之意思自主决意实施自残行为时,就已经违反保险制度之本质所要求的危险之偶然性原则。湖北律师说不仅如此,在被保险人业已对其自残行为之意义及法律后果有着清楚认识的情形下,仍然完全出于自愿而实施自残行为,并藉此而谎称意外伤残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也严重违反保险制度之“最大善意原则”。故此,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仅与保险活动“危险偶发性”之本质相违背,也完全颠覆了保险契约之诚实守信原则,使得保险业务之经营宗旨完全落空,其危害之巨也是不言而喻的。因而,湖北律师认为仅从保险经营宗旨而言,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所具备的刑事可罚性也是难以否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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