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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06 22:08:35
法律上的“不良行为”不是日常生活中存在的“不顺眼现象”,而是一种特殊的、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从中文的字面或从语言角度来讲,“不良行为”的意义就非常广泛,从某种意义上说,与日常生活中的不良现象、不顺眼行为等似乎没有什么大的差别,各种有背于正常规律的行为,似乎都可以称之为是一种“不良行为”,其情节可轻可重,没有严格的定性标准,对其性质的认定也无任何束缚,非常随意得很,这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不良行为”的理解。
从客观上讲,无论如何总会有一些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是不能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或有关纪律规定的,对此,不少地方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一些采购代理机构等,他们动辄就将供应商的“不顺眼”行为定性为“不良行为”,并将供应商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以示处罚,而不问其行为的轻重程度,非常随意得很。对此,笔者提醒各有关人员,不要随便将供应商的不轨行为定性为“不良行为”,以免引发各种预想不到的矛盾或纠纷问题,从而会影响或干预到日常的政府采购工作秩序。
可从《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角度来看,法律上所指的“不良行为”就有其非常特殊的意义,它是一种非常严肃的也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凡被定性为“不良行为”的供应商,在今后的一至三年内就不能再继续参与当地的政府采购活动,就会与当地的政府采购市场业务“无缘”,因而,从《政府采购法》的角度来看,采购活动中“不良行为”与日常生活中的“不良行为”就有着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