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补充证据材料、2008年3月9日天津福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致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的《拍卖公告审阅函》。旨在证明,2008年3月17日上海乐和自行车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被拍卖,;
3、补充证据材料、2009年7月3日落款为证明人邵某、及8月20日落款为孙某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由于找不到许某本人,仅找到了孙某及邵某,他们证实了被告天津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瑞华神舟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价款,而长期拖欠不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民事责任。被告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作为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行政主管企业,并为其经营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自行车、电动车、汽油机助力车等所需的品牌及生产许可证等,理应对不具有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即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有违诚信原则,亦有违交易惯例,本院不予采信。既便被告在与案外人共同设立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时就“股份合作协议”有约在先,但该协议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可以向该协议的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州市瑞华神舟电子有限公司上述价款388,395元的自2008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证据材料1、2,旨在证明,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瑞华神舟电子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反驳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认为,被告亦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书”上许某的署名是其本人所签,所以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3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当到庭当面质证。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亦都是虚假而不真实的。另反驳称,“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提供送货单进一步说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实际存在的。被告作为总公司应当向其分公司了解具体的经营状况。
审判长阮惠民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9.40元、财产保全费2,720.00(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2、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证据材料1“欠条”上的公章不符,原告没有这个公章。对盖章和签名的顺序有异议,按照常规应当书写好后再盖章,而根据欠条来看字迹是覆盖在公章上的,所以可能是先盖章后书写的。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中许某的签名与“欠条”上许某的签名完全不符。对原告证据材料2则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天津分公司的这个章。对补充证据材料1则认为,年检报告加盖的印章与“欠条”的印章是否一致,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即便是一致的,也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补充证据材料2则认为,从支票的形式上看,与被告的天津分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送货单是原告开具的,上面仅仅写了上海乐和,送货单上的签名被告也不知道是谁,这些单子原告可以自行制作出来,并不能作为依据。另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更无结欠原告价款388,395元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对账一事。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欠条存在伪造痕迹,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本没有刻过该公章,被告天津分公司被查封后负责人就已失踪,不可能再出现欠条,而且许某的签名也不符,所以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常州市瑞华神舟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常州市瑞华神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并向被告的天津分公司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蝴蝶轮、辐条电机等自行车零部件。截止2008年4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为388,395元(人民币,下同),双方通过对账确认上述交易事实,并由被告天津分公司出具欠条交予原告。经查,被告天津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向被告催讨价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88,395元,偿付以价款388,395元为基数的自 2008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补充证据材料2/2、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清单及26份送货单原件;
审判员梅连芳
原告常州市瑞华神舟电子有限公司。
上述补充证据材料1、2,旨在证明,该支票总额及送货单项下的价款数额,即原告诉请金额。上海乐和自行车公司天津分公司曾以上述支票向原告付款但遭银行退票,而未予兑现。
补充证据材料2/1、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22日,支票号码为07340236,金额为25,000元的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出票日期为2008年2月18日,支票号码06757561,金额为30,070元的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
另查明,2005年7月30日被告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金傲马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正大车业签订了一份《关于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天津分公司行政隶属被告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营所需的全部生产、经营手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生产自行车、电动车、汽油机助力车等所需的品牌及生产许可证等,全部由被告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安排提供,被告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占天津分公司40%的股份,利润按股份分配。2006年6月14日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核准登记,注册号为1201102007261,营业场所为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徐庄村,负责人为许某,无注册资金,隶属企业登记为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6年8月15日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过2005年度工商企业年检,该“年检报告书(2005年度)”首页加盖了上海乐和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公章(被告证据材料1,原告证据材料2、补充证据材料1,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代理审判员陈慰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