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遗失物限于动产,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不存在遗失问题。
限制:《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五、《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之“权利”何谓?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中的“权利”不包括所有权。如果善意受让人受让时知道该动产之上存在他人所有权,就不是善意,不能善意取得该动产。
标注: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动产。
要义: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相对交易人而设立,无偿获得财产者不在此列。
六、遗失物
1.《民通意见》第94条:“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遗失物不易保存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公安机关可以及时拍卖、变卖,保存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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