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九条 债权人出卖人的担保责任
(一)债权出卖人担保债务人资力时,推定为担保契约订立当时的资力。
(二)未届清偿债权的出卖人,担保债务人将来的资力时,推定为担保清偿日期的资力。
第五百七十条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标的物有瑕疵时,准用第五百六十六条(因用益物权有限制情形)的规定。但强制拍卖情形,不在此限。
第五百七十一条 担保责任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三十三条(同时履行抗辩)的规定,准用于第五百六十三条至五百六十六条及前条情形。
第五百七十二条 不负担保责任的特约
出卖人虽特约不负前十二条所定担保责任,如对于其知之而不告知的事实及自为第三人设定或让与第三人权利,亦不得免其责任。
第五百七十三条 价金的支付的期限
就买卖标的物交付有期限时,推定就价金交付亦附有同一期限。
第五百七十四条 价金支付的处所
应于买卖标的物同时支付价金时,可于其交付处所支付价金。
第五百七十五条 孳息的归属、价金的利息
(一)未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产生孳息时,孳息亦归属于出卖人
(二)买受人自交付日起,负支付价金利息的义务。但是,就支付价金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至前,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七六条 买受人的价金支付拒绝权
有就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者,致买受人有丧失其买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虞时,买受人可以按其危险程度,拒绝支付价金的全部或一部。但是,出卖人已提供相当担保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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