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误认为存在阻却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而采取第229条所列举行为的人,即使其错误非出于过失,仍应对另一方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七章 提供担保
第232条 【方式】
(1)提供担保的人,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提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
出质已登记入帝国债务登记簿或者邦债务登记簿上的债权;
出质动产;
在已登记入德国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登记簿上的船舶上或者在建船舶上设定抵押权;
在国内土地上设定抵押权;
出质以国内土地为抵押的债权,或者出质国内土地的土地债务或者定期金债务。
(2)不能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允许提出合格的保证人。
第233条 【提存的效力】
债权人于提存时,对提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取得质权,如果此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归国库或者提存处指定的机构所有,债权人就返还请求权取得质权。
第234条 【合适的有价证券】
(1)有价证券仅以无记名、有市价、并属于可作为未成年人的款项投资的种类,始适合于提供担保。附有空白背书的指示证券与无记名证券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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