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九十四条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间的收养。
监护人把被监护人收养为子女,应经家庭法院许可。即使于监护人任务终止后而管理计算尚未完结期间,亦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 有配偶者的收养
有配偶者应与配偶共同收养未成年的养子女。但是,收养配偶的婚生子女为养子女时,或配偶不能表示起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六条 同上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经其配偶同意。但是与配偶共同收养或配偶不能表示其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七条 不满十五岁的养子女
(一)将成为养子女者系不满十五岁者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承诺收养。
(二)法定代理人为前款承诺,婚姻、继承、分家析产,如另有成为收养子女者的父母且系应对其实行监护者时,应得其同意。
第七百九十八条 未成年子女的准用
第七百三十八条 禁治产人的婚姻及第七百三十九条 婚姻申报的规定,准用于收养。
第八百条 收养申报的受理
对于收养申报,非于认定其收养不违反第七百九十二条至前条规定及其他法令后,不得受理。
第八百零一条 在外国的日本人之间的收养方式
在外国的日本人之间欲实行收养时,可以向日本驻该国的大使馆、公馆或领事申报。于此情形,准用第七百三十九条(婚姻申报)及前条的规定。
第二目 收养的无效及撤销
第八百零二条 收养的无效
收养限于下列各项情形,为无效:
1、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实行收养的意思时;
2、当事人不进行收养申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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