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公诉,被告人即享有了与之对抗的辩护权,为自己的行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申辩,这两项权利表现了各自主体在诉讼行为上的对抗。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公诉,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指控,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人如对受指控的事实进行辩护,须设定争点事实,提出其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不同主张或应依法宽囿其行为的事实主张。如允许被告人通过随意设定争点事实、随时提出辩护主张,与允许公诉机关随时提出新的指控一样不可想象。
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被告人主张责任,不仅有着诉讼构造上的原因,而且具备相应的社会条件和立法基础。其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控诉方证明责任决定着被告人主张责任的存在。控诉方承担提供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据的责任,被告人主张责任为其动因。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供证据的能力明显低于代表国家的公安、检察机关,其对抗能力明显处于劣势。因此,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说按照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机关负有完全的证明责任,这是国家追诉主义的本质特征。在具体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如承认指控事实,则不存在提供事实主张的问题,案件产生合理怀疑的可能几乎为零;如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控诉机关的证明难度会明显提高,其不但要对犯罪构成要件达到完全性证明,而且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合理怀疑,应当是具体的、有一定根据的,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怀疑或缺乏一定事实根据的怀疑不能称为合理怀疑。所以合理怀疑都是基于一定事实基础的怀疑,或者说,就是其他可能存在的事实。提出一项合理的怀疑,对于诉讼证明必然产生影响,轻则使人相信有其他可能性的存在,重则使人相信指控事实实际不存在。根据司法实践可以得知,侦查机关收集直接用于证明犯罪的证据比较容易,而收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据会比较困难;相反,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分析被告人是自己行为的当事者,其最清楚自己行为的真实情况,所以最有价值的怀疑往往来自被告人对事实的主张。如果被告人不对现存证据或指控事实提出有效的主张,要求公诉机关去穷尽各种可能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唯一性,是与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样的不现实。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指出该条规定表明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收集并提供证据义务方面的根本不同,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公安司法机关,被告人只需阐明其主张,而没有被要求必须收集和提供证据。当被告人认为指控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时,只须提出并阐明足以对指控产生怀疑的事实主张,此后,被告人即卸去了主张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收集证据的责任,在最后的法庭审判阶段,被告人的主张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都应由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法庭据以判断被告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指控事实或合理怀疑能否成立。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说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合理的理由,拒绝为被告人的主张收集证据,或者公诉机关不把被告人曾经提出的主张或侦查机关收集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提供给法庭,那么法庭就有理由认为存在着合理的怀疑,让公诉机关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阅读(218) | 评论(0) | 转发(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