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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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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Delphi

2012-10-26 09:11:34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这一法谚道出了证明责任的重要性。我们不得不承认,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这种情况经常发生),法官就会处于两难选择的境地。为了解决真伪不明所带来的无从下判的问题,立法者对证明责任作出抽象性预置,在具体诉讼的进行过程中,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本证方为了避免证明责任的实际发生(败诉的法律后果),通过行为方式实施主张和立证。法官,最终必须以证明责任法[2] 为依据,让真伪不明时的败诉后果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受。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指出诉讼中的对抗,肇始于主张的对抗,但并不导致证明责任上的平均主义。通过刑诉法第162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原则是控诉方承担全部证明责任,这是国家追诉主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应当指出,古老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法谚并不适用于刑事诉讼,因为现代国家已经不存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控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制度了,代之以国家追诉主义。即使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法谚所体现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也早已为其他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则所代替。如根据待证事实证明的难易程度而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待证事实分类说,直接从当事人平等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及建立在纯粹的实体法规结构的分析之上的规范说等等。这些在历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甚至至今仍发挥巨大作用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对于我国刚刚引入对抗制的刑事诉讼结构而言,很具有借鉴意义。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单方面享有辩护权,而没有任何责任负担的话,其对辩护权的行使是没有制约的,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自然会因被告人辩护主张的随时提出而被无限加重。所以英美国家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更注重分析实体法的构成要件,从证明的难易程度、事物的盖然性、成文法规范结构等方面出发,要求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应负担证明责任 。
 
     认为,我国刑诉法与其规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如实陈述义务,不如确立被告人主张责任,并使之成为控诉方的提供证据责任的动因,只要被告人主张的事实符合一定条件,侦查机关即有义务收集证据,控诉机关即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主张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相关证据,以便法庭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真相,亦会使诉讼证明的公正性明显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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