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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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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Delphi

2012-09-24 10:49:49


     恩施律师分析从减轻处罚幅度的三种学说而言,“无限制说”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出现量刑失衡以及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界限相混淆的弊端;“折中说”对减轻处罚不搞一刀切的做法值得赞赏,但其提出的可以“降二格甚至降三格处刑”的“特殊情况”并不明确,操作性较差;“严格限制说”可以防止滥用减轻处罚的弊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一格”的限制又过于严格,不利于充分发挥减轻处罚制度的效用。“格”是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的一种表述。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法定最低刑共有10格,即无期徒刑、10年徒刑、7年徒刑、5年徒刑、3年徒刑、2年徒刑、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刑。

      认为从刑法关于法定刑的规定看,“格”是从所有犯罪的法定刑呈现出的刑期(刑种)的跨度特征中总结出来的,而法定量刑幅度则是就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而言的。一般而言,具体犯罪的法定量刑幅度是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在量刑时,应以犯罪人所触犯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为基准。而“格”并非针对具体犯罪而言的幅度,上述10种“格”并不能完全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且每一“格”之间的跨度很小,并不能适应所有场合减轻处罚的需要。据此,恩施律师认为在进行减轻处罚时不宜以所谓的“格”为基准。恩施律师指出值得肯定的是,与“无限制说”和“折中说”相比,“严格限制说”反映出的限制减轻处罚幅度、防止减轻处罚制度滥用的精神利于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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