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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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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BSD

2012-08-13 09:52:03

    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黄冈律师分析从本质上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就是一种抽象危险犯。构成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更不要求发生侵害结果。但通说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认为抽象危险犯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抽象危险犯的规范特征是,危险不是该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根据。它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例如,遗弃的构成并不要求被遗弃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已经受到直接、具体的损害危胁,因为他人对于被遗弃人的救护或支持对于遗弃行为的成立没有影响;伪证的成立也不要求法官已经面临直接的误判可能;诽谤的成立也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有人相信了这一虚假的情况等。在中国刑法学界,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并不为大多数学者认可。黄冈律师说通常认为,危险状态犯中的危险仅限于具体的、现实的危险。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认定的危险,只能是指客观的、可以衡量的危险,是具体的危险。抽象危险及抽象危险犯的存在不仅没有理论中的认识根源,同时也缺乏实践中的认定可能。

  如果说在传统社会里,抽象危险犯的理论可能是杞人忧天,但是,在当今这个充满风险的社会里,抽象危险犯概念却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危险刑法不再耐心地等待社会损害结果的出现,而是着重在行为的非价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从立法上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本身并不是处罚的实质根据,而在于所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构成了对公民人身健康的严重威胁。因此,黄冈律师认为只要证明存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应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销售并不等同于消费者已经实质上将要食用这些有毒、有害食品。

  将本罪归类于传统意义上的行为犯可能不当地扩展本罪的适用范围。比如,以陈列的目的,在生产食品样本时加入了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行为人为了自己食用,在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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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中加入了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因其行为不会对食品安全、市场秩序造成现实威胁,因此,没有必要按此罪认定。但是,黄冈律师说以传统行为犯的理论看,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应认定本罪,显然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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