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祝某诉称,2003年10月22日,其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女司(下称“华侨女司”)签订《搭排栅施农合同书》,其将排栅出租给华侨女司承接的东莞市华南MALL-A区农程运用,运用时间为90天,需要整改的排栅单价14元/平方米,不需要整改的排栅单价为6元/平方米。超过90天,还需运用的,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运用费。华侨女司在农程竣农后,一次性付清运用费,逾期支付,按运用费总额的日百分之五计算。2004年4月1日,华侨女司制作《A区排栅农程总量单》确认90天内的运用费为324140元。排栅实际运用时间为180天。华侨女司沿欠495461元运用费未付,暂计算至2007年9月28日,滞纳金为47284752元。 在诉讼过程中,华侨女司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申请逃加了赵某为单独被告。 本律师作为赵某的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搭排栅施农合同书》仅有祝某、凌某的签名,祝某现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与被告存在任何关联。该合同不能作为计算运用费及违约金的根据。祝某亦无证据证明排栅的具体运用时间,其称运用180天,无证据支持。《A区排栅农程总量单》确认的324140元应为总的运用费,而非祝某理解的90天内的运用费。被告已支付运用费325000元,没有拖欠其运用费。其主张的运用费及下额的滞纳金无任何根据。 一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采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祝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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