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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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7 09:20:35
[摘要]本文以为,房地产税税基的评估程序中,包括对评税机构设置的选择,评估周期的选择以及申诉安排,房地产税税基的评估应将批量评估技术运用于具体的评估方法中。 一、房地产税税基评估的程序选择 (一)对评税机构设置的选择 在已实行税基评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有些国家和地区的评税主体为代表征税方的评估主体(政府或准政府机构性质的评估机构和职员)和代表纳税方的评估主体(往往是民间性质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职员)共同来承担。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其税基评估机构主体是单一的。这种单一评估主体的确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由非税务部分的政府或准政府性质的评估机构和职员来承担的,另一种是由民间性质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和职员来承担。这种单一税基评估主体往往会产生一些题目,其中最主要的题目就是由代表单方利益的评估机构作为税基评估主体时,其对税基的评估结果可能有失客观、公正和公平。 我国有不少专家建议由税务部分作为税基评估的行为主体。但是,假如由税务部分来负责整个辖区内的房产价值评估,必然要新增大量职员,这与我国政府机关人事制度改革目标不符,更重要的是,税务部分并非是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的专业机构,由它来评估不仅缺乏说服力,还将大大增加征税本钱。 因此,在建立我国税基评估制度时,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可以按下列顺序进行:(1)选择分别代表征、纳税双方的机构或职员作为评估主体,改变以往一直由征税部分单方面作为评估主体的状况。这一选择既能保证税基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又能保证征、纳税双方的正当权益。(2)假如我国税基评估还不能实行分别由代表征、纳税双方的两个以上的评估主体来承担时,则可以选***间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作为评估主体,这样既可以发挥现有的社会中介评估行业的作用,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政府部分的财政负担。当然,需要先对中介机构和职员进行税法及税基评估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3)假如我国税基评估只能由政府或准政府的机构作为评估主体,那么,
会保障基金收进等;纯系制度外、且无法加以精确地统计的收进,则是由各部分、各地区“自立规章,自收自支”的各种收费、罚款、集资、摊派收进等等。假如将上述四个层次的收进统统相加,各级政府收进的总量,最少要按税收收进的倍数计算。 根据初步的测算,在2000年,税收收进总额为12660亿元。这个数字,在当年GDP中的占比为14.16%。以此为基础,加上第二和第三个层次,前三个层次的政府收进总计为26314.87亿元,在GDP中的占比便提升至29.43%了。再计进第四个层次——制度外收进,并按其占GDP的5%计算(这是1996年的典型调查数字。当前的水平,可能比那时还要高出一些),那么,整个政府收进占GDP的比重便又达到34.43%的水平了。 假如以是否纳进预算作为判定规范性与否的标准,那么,前两个层次的政府收进便是规范性的,后两个层次的政府收进则是非规范性的。正是由于规范性的政府收进和非规范性的政府收进同时并存,而且相比之下,在数额上后者又大于前者,所以,1998年,朱镕基总理将当时的中国政府收进格式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