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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7 11:36:31
案例分析:行为人是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张顺彬
案情:2009年3月31日晚,犯罪嫌疑人袁某酒后想起,与其姘居多年的女友(被害人)分手的根本原因是女友的儿媳对自己不尊重,且在二人之间阻拦才造成今天的局面,于是打电话骚扰对方,并在电话中与被害人的子女发生争吵,放下电话后,自己越想越气,遂决定报复被害人全家,于是当晚10时许,窜至被害人家中,钻进房屋西侧的小厦子内,将被害人儿子的朱某某的摩托车油管拔掉,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后逃离现场,因被害人发现及时,在众人帮助下才将火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将被害人家里的小厦子及摩托车烧毁,被烧毁的财物经长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肆仟伍佰贰拾伍元整(¥4,525.00元)
【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袁某究竟是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放火罪追究袁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事出有因,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的放火行为仅指向特定的人、财物,未侵害公共安全,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嫌疑人的刑责,同时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的意见。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放火罪侵害的对象是不确定的,造成损害的后果难以预测,也无法控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公私财物,造成的损害也可以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手段毁坏公私财物而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话,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危害到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论处。
笔者认为,嫌疑人袁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嫌疑人主观上只有毁财意图,其在3月31日给被害人打骚扰电话的时候曾扬言要“祸祸”被害人,取生活常理之意,其言之“祸祸”即为祸害,毁坏财物的意思,也没有借放火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有此言和行为,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的儿子和儿媳对嫌疑人不尊重,嫌疑人出于情感上的冤屈再借着酒劲作出了不理智的举动。
分析此罪与彼罪还要考虑到嫌疑人客观上实施行为的场所、犯罪方法、作案时的气候等因素,根据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家只有北侧29米远是居民张青春家,其他三个方位都是耕地和山坡,案发时正刮西北风,即火势不是朝邻居张青春家的方向燃烧,也不可能对周围邻居构成人员和财产性的危险,故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势。
因本案确属事出有因,且案发后,袁某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赔偿被害人,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近日,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已向长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附酌定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