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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22 16:26:10

火车撞人新解释是进步中的逗号 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托盘。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若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最高可获赔损失的80%。(《京华时报》3月16日)

2007年1月7日,年仅8岁的男童冰冰在景德镇市昌河生活小区命丧火车铁轮。景德镇铁路表示,他们最多只能赔偿“救济费”150元,同时出于“人道主义”,可以给予1万元的生活救助费。而在全国,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火车撞人赔偿的问题,一直是舆论争议的焦点。

火车撞人赔偿问题之所以引起诟病,有这么几个核心问题:一是根据铁路部门自行制定的相关规章,赔偿标准极低。1979年铁道部制定的一个规章规定“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等引发的伤残,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50至150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至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2007年7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将铁路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金提高到了15万元。但这个赔偿标准与受害人所蒙受的损失而言,仍然是极低的。

再就是事故责任的认定完全是一边倒地有利于铁路部门。比如国务院的条例规定“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视之为“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对此“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火车这种高速交通工具,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只有在受害人是完全故意撞火车的情形下,铁路部门才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的条例显然与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相冲突。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显然比《条例》大大地前进了一步,更符合于《民法通则》的立法宗旨,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或者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如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防、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应在损失的20%—80%间赔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防、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应在损失的10%-20%间赔偿受害人。”这就是根据铁路部门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来区分责任,而不是一概地认定受害人违章就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在“如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无视禁行警示信号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防、警示等义务的”和“如能举证证明当事人故意卧轨、碰撞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部门才不承担责任。而且,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赔偿最高额为15万元,事实上就是以默认的态度支持了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比如沈阳中院在2008年一起火车撞人案件中就判决铁路部门赔偿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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