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2008-03-01 14:07:34
二、CEN/CENELEC和欧洲标准
CENELEC与CEN长期分工合作后,又建立了一个联合机构,名为"共同的欧洲标准化组织",简称CEN/CENELEC。但原来两机构CEN、CENELEC仍继续独立存在。1988年1月,CEN/CENELEC通过了一个"标准化工作共同程序",接着又把CEN/CENELEC编制的标准出版物分为下列三类:
1、EN(欧洲标准):按参加国所承担的共同义务,通过此EN标准将赋予某成员国的有关国家标准以合法地位,或撤销与之相对立的某一国家的有关标准。也就是说成员国的国家标准必须与EN标准保持一致。
2、HD(协调文件):这也是CEN/CENELEC的一种标准。按参加国所承担的共同义务,各国政府有关部门至少应当公布HD标准的编号及名称,与此相对立的国家标准也应撤销。也就是说成员国的国家标准至少应与HD标准协调。
CENELEC与CEN的成员组织
国家 |
CENELEC |
CEN |
欧共体国家 | ||
比利时 |
CEB |
IBN |
丹麦 |
DEK |
DS |
德国 |
DKE |
DIN |
法国 |
UTE |
AFNOR |
希腊 |
ELOT |
ELOT |
英国 |
BEC |
BSI |
爱尔兰 |
ETCI |
IRS |
意大利 |
CEI |
UNI |
卢森堡 |
SEE |
SEE |
荷兰 |
NEC |
NNI |
葡萄牙 |
IPQ |
IPQ |
西班牙 |
AEE |
AENOR |
欧洲自由贸易区 | ||
芬兰 |
SESKO |
SFO |
冰岛 |
ICS |
ICS |
挪威 |
NEK |
NSF |
奥地利 |
OVE |
ON |
瑞典 |
SEK |
SIS |
瑞士 |
CES |
SNV |
3、ENV(欧洲预备标准):由CEN/CENELEC编制,拟作为今后欧洲正式标准,供临时性应用。在此期间,与之相对立的成员国标准允许保留,两者可平行存在。
CEN/CENELEC规定:对于EN和ENV,采用同一种编号系统。其中40000以下的编号属于CEN,50000以上的归CENELEC,介乎其中的属于CEN/CENELEC。
欧洲标准编号及分工
CEN |
1-39999 |
其中: |
|
1-1999 |
独立的CEN工作成果 |
|
2000-6999 |
AECMA工作成果 航空 |
|
7000-9999 |
备用 |
|
10000-19999 |
ECISS工作成果 钢铁 |
|
20000-39999 |
ISO工作成果 |
|
|
20000+ISO编号 |
CEN/CENELEC |
40000-49999 |
其中: |
|
40000-44999 |
信息技术(IT) |
|
|
同样编号用于HD标准 |
|
45000-49999 |
其它共同活动 |
CENELEC |
50000-199999 |
其中: |
|
5000-54999 |
独立CENELEC工作成果 |
|
55000-55999 |
CISPR工作成果 |
|
56000-59999 |
备用 |
|
60000-69999 |
IEC工作成果 |
|
|
60000+IEC编号 |
|
70000-99999 |
备用 |
|
100000-199999 |
CECC工作成果 |
|
|
100000+CECC编号 |
表中:
AECMA:Association Europeene des Constructeurs de Material Aerospatial 欧洲航空器材制造商协会
CECC:CENELEC的电子元器件委员会
CISPR:International Special Committee on Radio Interference 无线电干扰国际专门委员会
ECISS:European Committee for Iron and Steel Standardization 欧洲钢铁标准化委员会
1988年3月,根据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建议,成立了欧洲邮政及电信管理部门的欧洲联盟(CEPT)及其欧洲远距离通信标准局(ETSI)。ETSI与CENELEC工作上有交叉,为此两机构作了分工。CENELEC主管下列方面的标准:①安全;②环境条件;③电磁兼容;④设备工程;⑤无线电保护;⑥电子元器件;⑦无线电广播接收系统及接收机。ETSI主管:①无线电领域的电磁兼容;②私人用远距离通信系统;③整体宽频带网络(包括有线电视)。
三、欧洲的电工产品安全认证
早在70年代,为了实施电气产品的安全认证,CENELEC曾专门编制了一套安全标准,即CEE标准(当时还没有规定编号办法),并建立了一个电工产品认证用的CB体系,即各CENELEC成员的认证检验机构互相承认检验结果。曾经在欧洲认证体系中起过作用(目前仍在部分使用)的CEE标准的主要产品见表。
欧洲CB体系中使用过的CEE标准一览表
CEE标准号 |
适用产品 |
对应的IEC标准 |
1 |
收音机与电视机 |
65 |
2 |
橡皮绝缘电线电缆 |
245 |
3 |
螺纹灯座 |
238 |
4 |
微型熔断器 |
127 |
5 |
控制器 |
|
7 |
家用插销插座 |
83 |
10.11 |
家用电器 |
335 |
12 |
荧光灯座 |
400 |
13 |
塑料绝缘电线电缆 |
227 |
14 |
固定装置开关 |
669 |
15 |
安全隔离变压器 |
742 |
16 |
熔断器 |
269 |
17 |
工业用插销插座 |
309 |
19 |
小型断路器 |
898 |
20 |
电动工具 |
745 |
22 |
设备用耦合器 |
320 |
24 |
器具开关 |
328 |
25.30 |
照明器 |
598 |
27 |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
755 |
28 |
温度控制器 |
730 |
为了进一步实施CB认证体系,1973年CENELEC前身的成员国机构共同签署了一个CENELEC认证协议(CCA)。签署者互相约定,由某一签署的认证检验机构按某一协调标准作出的检验结果将被其它签署的认证检验机构所承认。检验的机构只须用一份"检验结果通知单"通知其它机构,即可得到他们的承认。因此,我国电工产品出口企业一般情况下只要取得欧洲一个主要国家(如德、英、法、意、荷等)的认证检验机构(如VDE、BSI、UTE、IMQ、KEMA等)的测试证书和标志,即可得到其它国家的承认。
在CENELEC的主管范围内,电线电缆是一种特殊情况,另有一个HAR协定。按此协定,欧洲各国中使用同一种电线电缆认证的协调标志。即由电线电缆厂所在的成员国的认证机构对某种电线电缆产品进行认证后,即可在该产品上加上该国合格标志(用彩色条纹表示,统一由VDE协调条纹组合),再加上一个▽HAR▽标志,此产品即可在欧洲16国中通用。我国国内的电线电缆企业是不能利用这个HAR协定的。我国生产的电线电缆要想出口到西欧这16国,较便捷的方法是先向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CCEE)申请CB测试证书。CCEE安排在上海电线电缆检测站或广州电气安全检测站测试,合格后由CCEE颁发CB证书。企业持CB证书及CB测试报告再去向欧洲某一国认证机构申请该国标志。我国的家电产品或其它电工产品,如带有电源插头线的,为便于整机出口西欧,必要时可购买一根带HAR标志的电源线。
除CCA及HAR协定外,CENELEC的电子元器件委员会(CECC)也建立了一个协调的优质证明体系,其工作情况与HAR协议相似。参加CCA、HAR及CECC的国家和成员单位见表。
CCA、HAR及CECC的成员单位
国家 |
CCA协议 |
HAR协议 |
CECC协议 |
奥地利 |
OVE |
OVE |
ETI |
比利时 |
CEBEC |
CEBEC |
CEBEC |
丹麦 |
DEMKO |
DEMKO |
Elektronik Centralen |
芬兰 |
SETI |
|
Elektronik Centralen |
法国 |
UTE |
UTE |
SNQ |
德国 |
VDE |
VDE |
VDE |
英国 |
BEAB及BSI |
BASEC |
EQAD |
希腊 |
ELOT |
ELOT |
|
爱尔兰 |
IIRS |
IIRS |
IIRS |
意大利 |
IMQ |
IMQ |
IMQ |
荷兰 |
KEMA |
KEMA |
KEMA |
挪威 |
NEMKO |
NEMKO |
Elektronik Centralen |
西班牙 |
AEE |
AEE |
SNQ |
瑞典 |
SEMKO |
SEMKO |
Elektronik Centralen |
瑞士 |
SEV |
|
SEV |
葡萄牙 |
|
|
SNQ |
四、欧洲的统一认证工作及EOTC
欧共体为了实现统一市场,消除一切贸易壁垒,实现欧共体各国人员、商品、劳务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发布了一系列的欧共体指令(Directives of EEC)。1985年,欧共体为了技术协调而采取了一种"新措施"(New Approach),意即对安全、健康和环境必须保证其最低必要保护水平的产品加以规定。对于在"新措施"指令范围内的产品,欧共体已责成CEN、CENELEC及ETSI编制技术标准。在采用"新措施"后,欧共体已颁布的指令所涉及的产品见表。
欧共体"新措施"中发布的指令及涉及的产品
涉及产品或应用范围 |
指令号 |
生效开始日期 |
简单压力容器 |
86/404/EEC |
90.07.01 |
玩具安全 |
88/378/EEC |
90.01.01 |
结构制品 |
89/106/EEC |
91.07.01 |
电磁兼容 |
89/336/EEC |
92.01.01 |
机械安全 |
89/392/EEC |
93.01.01 |
人身保护设备 |
89/686/EEC |
92.07.01 |
燃气器具 |
90/396/EEC |
92.01.01 |
非自动称重设备 |
90/384/EEC |
93.01.01 |
有源可植入式医疗器具 |
90/385/EEC |
93.01.01 |
通信终端设备 |
91/263/EEC |
92.11.06 |
尚在考虑纳入"新措施"的产品和业务还有:其它医疗设备、体外诊断装置、计量事务、压力容器等。欧共体成员国应在指令生效前将指令转化为本国的法规。
凡生产指令规定范围内产品的企业,都要作自我声明,声明产品符合法令。这种自我声明(第一方认证)的方法就是在产品上加上CE标志。
早在1973年,欧共体曾发布过一个"低电压指令",它虽未列入"新措施"计划,但却是"新措施"的先驱。欧洲电工产品安全认证就是根据这个指令开展的,所以"低电压指令"不久也将纳入"新措施"的范围,电工产品带CE标志也是势在必行的。
产品自带CE标志,表示产品是符合欧共体有关指令的,这些指令可以取代欧共体成员国的法规,因此CE标志也将取代那些符合国家法规的标志,例如德国的GS标志等。CE标志应加在产品本身上,但按某些条令也可加在包装或随同产品的书面文件上。CE标志只能用于已正常生产的产品,不能用于设计研制阶段的产品。CE标志表示工厂已完成产品合格检验及鉴定,是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但CE标志毕竟只是一个工厂自我合格声明,为了取得用户信任,最好还要有一个第三方认证。因此将来欧洲市场上出售的商品,不仅有CE标志,还可能并列有第三方认证机构的标志。我国出口企业对这些情况要密切注视,将来出口西欧的产品都要自带CE标志(CE标志后还要随加两位数字表示年份),并在取得西欧某一认证机构的认证标志后,并列加上该机构的认证标志,才能销往西欧。
除了"新措施"外,欧共体委员会还在1990年12月13日决定建立了一种叫做"全球措施"(Global Approach)的模块式体系。它实际上是多种认证体系的组合方案,从制造厂的自我合格声明到第三方对制造厂质量体系的评估和产品型式认可。在"新措施"中对那些产品应采取那一种认证方式也作了某些规定,这取决于产品对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程度。
为了统一和协调第三方认证工作,1990年4月25日,欧共体、欧洲自由贸易区、CEN及CENELEC在布鲁塞尔签署了一个成立"欧洲测试及认证机构(EOTC)"的协议。EOTC本身并不颁发证书和标志,也不出检验报告,它的工作是召开协商会议、部门委员会及协商小组会议,组织各国认证检验机构进行经验交流。而统一和协调欧洲认证工作的基础则是各认证检验机构必须互相承认检验报告、证书和标志。CENELEC以前倡导,且行之有效的CCA、HAR、CECC等认证体系可能会纳入EOTC的体系。
现在欧共体正在指示各成员国在其国内指定某些认证机构完成指令中所要求的第三方认证任务。这些被指定的机构叫做"被通知单位"(Notified Bodies)。它们必须完成这些指令所规定的对产品按标准进行测试、认证等任务。现在欧洲的认证机构都在争取成为本国或外国的"被通知单位"。
"被通知单位"必须按基本规则行事,本身应具备一定水平。这套基本规则就是EN45000系列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EN45001 测试实验室工作的通知规范
EN45002 测试实验室评审的通用规范
EN45003 测试实验室认可机构的通用规范
EN45011 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的通用规范
EN45012 认证机构进行体系认证的通用规范
EN45013 认证机构进行人员认证的通用规范
EN45014 供货方合格声明的通用规范
欧共体在这些方面的动向,需引起我国出口企业的密切注意。如出口西欧的产品已有欧共体法令且纳入"新措施"范围者,必须自带CE标志并取得第三方认证。为此,就了解欧共体法令、欧洲标准及欧洲认证机构的要求。如果出口西欧的是电工、电子产品,可向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咨询。
美国保险商实验室(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UL )
美国保险商实验室(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简称UL)成立于1894年,是美国最具权威的保险机构。UL标准有五分之三为美国国家标准(ANSI)采用。UL主要制定安全标准,下设电气、防盗、事故、防火和船舶工程部,以及消费者咨询委员会。UL在国内外从事对各种设备、系统和材料的安全试验与检查,以确定对生命财产是否存在危险,并将检查结果公之于各保险公司、政府机构及其他组织。经检查合格者,发给UL质量标志。UL标志已在许多国家通行。在标准化工作方面,UL与许多组织都有协作关系,如:ANSI、ASTM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家标准(GB)
一、中国标准化事业发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标准化事业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重视,并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绩:
1949年10月,中央技术管理局成立,内设标准化规格处;
1950年,重工业部召开首届全国钢铁标准化工作会议;
1952年,我国第一批钢铁标准颁布;
1955年,中央制定的发展国民经济第一个五年计划中,提出设立国家管理技术标准的机构和逐步制定国家统一技术标准的任务;
1957年,在国家技术委员会内设标准局,开始对全国的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同年参加了国际电工委员会(IEC);
1958年,国家技术委员会颁布第一号国家标准GB1《标准幅面与格式、首页、续页与封面的要求》;
1962年,国务院发布我国第一个标准化管理法规《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
1963年4月,第一次全国标准化工作会议召开,编制了《1963~1972年标准化发展规划》。同年9月,经国家科委批准成立国家科委标准化综合研究所。10月经文化部批准成立技术标准出版社;
至1966年,已颁布国家标准1000多项。但文革期间,标准化事业同其他事业一样遭到严重破坏,从1966年至1976年的10年间,仅颁布了400项国家标准;
1978年5月,国务院成立国家标准局以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同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参加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
1979年,第二次全国标准化工作会议召开,提出了"加强管理、切实整顿、打好基础、积极发展"的方针。同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体现了为四化积极服务的指导思想;该年还在杭州召开了中国标准化协会首次代表大会。1979年开始,国家标准化行政部门组建了234个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400多个分技术委员会,有25000多名各行各业专家、学者和标准化管理人员被聘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有100多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1988年7月19日,国务院为加强政府对技术、经济的监督职能,决定将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和国家经委的质量局合并成立国家技术监督局。1998年改名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国务院领导,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1999年,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垂直管理。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并以国家主席令颁布,于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标准化工作进入法制管理的新阶段。国务院有关部门设有负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管理机构;26个部门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成立了标准化研究及信息情报机构。至1999年底,我国已有国家标准19278项,其中强制性国家标准2653项(占国家标准的13.8%),推荐性标准16625项,依法备案的行业标准30000项(其中强制性标准约占10%);近9000项地方标准和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约35万项。基本形成了以国家标准为主,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衔接配套的标准体系。标准的覆盖已从传统的工农业产品、工程建设向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环境保护、职业卫生、安全与服务等领域扩展,同时在农业标准化、信息技术标准化、能源标准化以及企业标准化和消灭无标生产等项工作方面取得较好进展。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把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作为我国重要的技术政策,国家标准中有43.6%不同程度地采用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重点行业的国际标准采标率已达到60%,一些重要产品已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标准化工作已对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市场秩序,发展对外贸易,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保证和技术支持作用。
二、中国标准化管理体制
中国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按照国务院授权,在国家质量监督捡验捡疫总局管理下,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行业协会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主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三、中国标准的分类
1、按使用范围分
中国标准按其适用范围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
对需要在全国范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另外,对于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以及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可以制定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2、按法律约束性分
中国标准按法律约束性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四、中国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
中国国家标准制定程序划分为九个阶段:预阶段、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审查阶段、批准阶段、出版阶段、复审阶段、废止阶段。
对下列情况,制定国家标准可以采用快速程序:
1)对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可直接由立项阶段进入征求意见阶段,省略起草阶段;
2) 对现有国家标准的修订项目或中国其他各级标准的转化项目,可直接由立项阶段进入审查阶段,省略起草阶段和征求意见阶段
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馆藏有全套中国国家标准,并保持不断更新,可以及时满足广大用户对中国国家标准的需要。
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素,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材料、燃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下列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一)药品国家标准、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农药国家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运输安全国家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和环境质量国家标准;
(五)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国家标准;
(七)互换配合国家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国家标准。
其他的国家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 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后两位数字)构成。示例: GB×××× GB/T××××
第五条制定国家标准应当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对外贸易的发展;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充分考虑使用要求,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协调配套。
第六条 产品质量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做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
第七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组织制订(含修订,下同),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国家标准的计划
第八条 编制国家标准的计划项目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科技发展计划、标准化发展计划等作为依据。
第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六月提出编制下年度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下达给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与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编制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转发给由其负责领导和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简称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下同)。
第十条 各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根据编制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提出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其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协调后,于九月底提出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和项目任务收(格式按附件1,2)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协调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过程中有困难时,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统一汇总、审查、协调,于十二月底前将批准后的下年度国家标准计划项目下达。
第十二条 执行国家标准计划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和内容是:
(一)确属急需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可以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应予撤销。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进行调整的程序如下:
(一)凡符合上述调整原则的项目,必须由负责起草单位填写"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格式按附件3)。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知项目主管部门;
(三)当调整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被批准是,必须依照原定计划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计划,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下达。
第三章 国家标准的制订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与管理的技术委员会,按下达的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应经常检查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督促并创造条件,保证负责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国家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按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国家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国家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国家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国家标准时,应增列新旧国家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国家标准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或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国家标准,一般应在审查国家标准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经负责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印发各有关部门的主要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征求意见。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应明确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可列出征求意见的表格,以利对意见的综合、整理。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八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后提出国家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按附件4),送负责该项目的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审阅,并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必要时可重新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凡已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国家标准送审稿的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参加审查的,应有各有关部门的主要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四分之一。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对技术、经济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多的国家标准送审稿可会议审查;其余的可函审。会议审查或函审由组织者决定。
会议审查时,组织者至少应在会议前一个月将会议通知、国家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国家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函审时,组织者应在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函审单"(格式按附件5)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国家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重新组织审查。
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及未参加审查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名单;函审,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附件6),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十六条中第(二)至(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 负责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国家标准报批稿。 国家标准报批稿和会议纪要应经与会代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报批稿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与管理的技术委员会,报国家标准审批部门审批。国家标准报批稿内容应与国家标准审查时审定内容一致,如对技术内容有改动,应附有说明。报送的文件应有:
(一)报批国家标准的公文一份(格式按附件7)
(二)国家标准报批稿四份,另附应符合制版要求的插图一份;
(三)"国家标准申报单"(格式按附件8)、"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国家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各两份;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国家标准,应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译文各一份。
第四章 国家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批文格式按附件9,发布公告格式按附件10),并将批准的国家标准一份退报批部门。其中,药品、兽药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四条制定国家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按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药品、兽药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出版,由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另行安排。在国家标准出版过程中,发现内容有疑点或错误时,由标准出版单位及时与负责起草单位联系。如国家标准技术内容需更改时,须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需要翻译为外文出版的国家标准,其译文由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翻译和审定,并由国家标准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二十六条国家标准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由负责起草单位提出"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按附件11、12),经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备文并附"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一式四份,报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批复格式按附件13);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布。 第五章 国家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由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国家标准的复审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议审查或函审,一般要有参加过该国家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或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标准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国家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国家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 当国家标准重版时,在国家标准封面上、国家标准编号下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国家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国家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国家标准,予以废止。
第二十九条 负责国家标准复审的单位,在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经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一式四份,报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布。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标准,应当纳入国家或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总局1982年2月4日颁发的《关于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制订和复审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国家标准修改、补充的暂行办法》、原国家标准局1983年4月2日颁发的《关于报批国家标准工作若干补充要求的通知》和1996年10月15日颁发的《制订工农业产品国家标准工作程序的补充规定(试行)》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