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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IT职场

2015-03-13 11:44:48

【案情简介】

  2003年,冯先生与乐小姐结婚。2006年,冯先生与另外二位股东顾先生、狄先生共同出资开办一家广告公司,冯先生占40%股份。2012年,冯先生与乐小姐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均同意离婚,签署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冯先生将其名下20%股份转让予乐小姐。2013年初,乐小姐欲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要求提供全体股东决议,顾先生、狄先生始知冯先生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乐小姐。二人认为冯先生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他们的优先购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冯、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股份转让的约定无效。在法庭上,顾、狄二人表示愿以同等价格购买冯先生名下20%的股份。乐小姐则辩称,离婚协议中夫妻二人均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他人无权干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他股东对冯先生转让给乐小姐的20%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冯先生在其他股东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权且同意乐小姐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于离婚协议中约定转让股份,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愿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股份的,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冯、乐离婚协议中对股份转让的约定部分无效。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间是否可以协议约定转让股份。深圳知名婚姻律师马成律师对此分析如下:


  一、股份转让需满足法定条件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权利是法定权利,权利人可以放弃,但他人不可通过协议等方式限制或剥夺权利人的权利。本案中,冯先生、乐小姐二人关于股份转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限制了顾先生和狄先生对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故该部分的约定无效。故法院支持顾、狄二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涉及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实际登记在冯先生名下,对外公示的股东为冯先生,乐小姐只能认定为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故乐小姐欲受让20%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仍需要经过顾、狄二人的同意。


  二、乐小姐可主张股份转让款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股份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如果过半


数股东不同意股份转让,但愿意出资购买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顾先生和狄先生作为公司股东,不同意冯先生向乐小姐转让公司股份,并提出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让该部分股份,在股份卖出后,乐小姐有权主张涉案公司20%的股份转让款归其所有。


  【重点法条】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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