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段悦新、代京连、李明霞、段文达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和归纳的争议焦点,并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具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法庭应予支持。
原告在起诉时所主张的是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后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履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在未受人民法院告知以前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法庭应予支持。
二、对本案的相关证据,法庭应按照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认定。
1、关于被告负有赔偿义务的证据问题。
首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原告赔偿款107303.90元和7500元的欠条,其偿付义务已经具体确定。该欠条书证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较强的独立的证据效力,足以认定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事实,不需要再举其它证据。
其次,在法庭调查中,两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调解协议书》已经予以认可,法庭也已将其归纳为无争议事实。按照《证据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无需再行举证。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也已向法庭提交了甘肃省古浪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导致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被告。段明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中只有段悦新赴甘处理事故,被告以车主身份也参与处理事故。由于原告段悦新要返济办理段明义后事,未及等候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进行赔偿调解,这些事宜都是由被告处理的。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调解协议书》原件也均在手中。但其返济后拒不将上述原件交还原告,也不向法庭提交,致使原告在庭审中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但结合案件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属于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法庭应当准许原告出示复印件,并认定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而不需要再调取原件。
对此,从以下几点更能进一步证明:
一是《赔偿调解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说明其当时确实不在甘肃,否则交警部门肯定会要求其在协议书上签字。而协议书上只有对方当事人、本方另一受害人家属和被告及顾新彪的签名。顾新彪与原告为近亲关系,如其持有原件,不可能不交还给原告。那就只能是由被告持有,而其负有部分赔偿责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这是其拒交上述原件的根本原因。
二是在《赔偿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上并没有改动的痕迹,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与调解协议上的数额相一致,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法庭足以认定该调解协议的效力。
三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最强的证明力,即便是其复印件也不能改变这一点,法庭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
2、关于被告代原告领取对方赔偿款的证据问题。
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古浪县交警大队段明义案承办警官的电话录音证据和短信证据。录音材料中通话对象明确具体,内容前后连贯对应,重点突出;短信证据中发件箱和收件箱的内容相互对应,时间上前后有序,具有不可变更性,而且与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完全符合证据规则,应当做为直接证据,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法庭应予采信。如被告对此有异议,其应负举证责任。
3、关于被告已偿付原告赔偿款数额的证据问题。
原告从被告手中分两次总计拿到105000元现金,第一次支付金额为55000元,由段悦新出具收条;第二次支付金额为50000元,由段明义之弟段明涛出具收条。而被告却对第二份收条进行了篡改,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条,比实收金额多出了100000元,严重歪曲事实,根本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理由如下:
其一、如果按照此收条金额计算,被告赔偿金额已经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部分,这明显有悖常理和事实。被告代领的对方赔偿款还是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才分两次给付,代领的钱为什么不一次性转交?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经多次催要也只给付了一小部分,剩余大部分拒不支付,这种情况下他怎么可能超额给付?!原告绝非无赖之人,被告果真如此大方的话,原告又怎么会再起诉要求其支付赔偿款?!
其二,这份收条的出具日期是2007年5月20日,而2007年6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段明义工资款4800元的欠条,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倘若被告果真多付了钱,原告怎么还会要这区区4800元工资呢?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要这部分工资款,他也不会给原告打欠条啊!
其三,被告所提交的该收条仅仅是形式证据,根本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仅凭此收条就认定其多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存在。任何事实的发生都应该有迹可查,100000元钱也不是小数目,其应该也肯定有来源出处及往来过程,否则,就说明根本不存在多支付100000元的事实!
其四,收条在被告手中,而由于段明涛不谙世事,缺乏经验,在出具的收条上未写大写金额,只写了小写金额,且留有较大空隙,给被告篡改收条金额留有可乘之机。因此,被告更应对该数额的真实性负责!
从以上几方面,即使不通过对收条进行鉴定,也足以认定根本不存在被告多给付100000元的事实!
4、关于被告主张的为处理段明义后事支出费用的证据问题。
其证据本身就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更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不予认可,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认为,任何证据,不可能脱离现实而存在,更不应违背基本的思维和规律。对证据的认定不应机械地看其表面,而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各方面事实因素,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事实依据,且在情理之中,请求法庭认定其效力,予以采信。而被告虽然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其证据有悖常理,违背基本规律,难以得出合理解释,更难以令人信服,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交通事故赔偿
阅读(187) | 评论(0) | 转发(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