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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云计算

2013-08-05 17:31:21

本文转载自: 

【邓正加尸检结论官方通报】

      根据尸表检验,在死者头部前额、枕部、双侧颈部分别检见头皮挫擦伤和皮肤擦伤;右侧肩部、右侧背部、腰部正中检见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上臂内侧、前侧见皮下青紫,右肘后见点状表皮擦伤,左肘前内侧见皮肤挫伤,右侧腘窝见点状皮肤挫伤,头面部、躯干和四肢各骨无骨折。
  解剖检验显示,在死者左前额部、左颞顶部及枕部分别见三处形态不规则的头皮下出血。颅盖、颅底未见骨折。双侧额颞顶部及左侧小脑部见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腹及盆腔各脏器、肠管位置形态正常,无损伤。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结果显示,见死者大、小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小脑与脑干桥延沟交汇处血管呈簇丛样排列,血管畸形、出血,周围见较多凝血块。

      郴州市公安局731晚通报,法医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病理组织学检验结论综合分析认为,717在与临武县城管人员冲突中不幸身亡的瓜农邓正加,系外力作用诱发脑部畸形血管破裂出血死亡。

       根据以上尸检报告,能否分析出是谁杀了瓜农邓正加呢?李军律师认为,邓正加死因及谁应对此承担责任,脉络基本上已清晰可见。

        首先,李军律师也是认可这份尸检报告的。之前,我对“突然倒地死亡”的官方说法不屑一顾。但也怀疑其死因,对此曾在博文里表示过:照片上显示尸体附近未发现血迹,尸检时尸表所见也没有头骨骨折现象,不符合秤砣击打头部直接致死的特征。这些利用常识即可判断。

       731,郴州市公安局通报尸检结论后,引来一片非议。当时,我也对此结论持质疑态度。外力诱发究竟是怎么样一种情形?直到今天上午我无意中看到法医秦明的博文《如何解读瓜农死因鉴定结论》,才有了倾向性意见:尸检报告是客观、科学的。使我最终认可这份结论的原因:死亡现场未发现血迹;尸体表面未发现血迹;身体多处表皮伤,远不足以致命,法律上只能认定为轻微伤,连轻伤都不够成;死者邓正加左前额部、左颞顶部及枕部分别见三处形态不规则的头皮下出血,颅盖、颅底未见骨折,这说明死者头部遭到外力击打,但不会直接导致死亡。因为根据常识,用受力面积大于秤砣的砖头,用力击打头部的话,头部通常会被打出血(王林大师类会气功者除外)。更别说受力面积较小的铁质秤砣,用力击打头部的话,打出血、头骨骨折恐在所难免。因此我的判断是,城管用秤砣或者铁棍击打邓正加头部是事实,但击打力度显然不会直接导致其死亡。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无人为邓的死亡承担责任呢?这也未必。李军律师认为,即使外力是诱因的情况下,外力击打与邓正加死亡之间仍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外力击打,就不会诱发内在病因,邓也不会死亡。但我们要知道,对一个人定罪处罚,不仅仅是具备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足够的。要追究打人者的刑责,还要满足主观要件,即考察打人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根据本案情况,李军律师为大家梳理出以下几种可能性:

       第一种情形,打人城管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根据报道信息分析,城管确有伤害邓正加的故意,客观上也对邓正加实施殴打并用秤砣击打其头部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死刑。但考虑到死者特异体质,外力仅是诱发因素,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种情形,过失致人死亡罪。该罪要求客观上虽然发生了邓正加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没有要伤害(刑法意义上的伤害)及致其死亡的故意,仅仅是城管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所致。构成该罪的前提是,要求城管对邓正加的特意体质有预见能力,否则不构成。换言之,该罪要求城管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邓正加是特异体质,可能会发生死亡的后果,但自以为这种击打力度不会导致其死亡仍然殴打(一般意义上的殴打)、刺激他。该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至七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种情形,意外事件。根据尸检报告,导致邓正加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不是城管的殴打行为,而是死者本身的特异体质,殴打行为只是引发死亡的诱因,是间接的和次要的。城管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与邓正加的死亡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刑法上也注重主客观的统一,即不能仅凭结果定罪,还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考虑到城管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再加上之前双方互不相识,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邓正加的特异体质,也不负应当知道其特异体质的义务。城管对造成邓正加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该案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城管的刑事责任。

       瓜农邓正加的死亡,从刑法角度分析,存在上述三种可能出现的情形。究竟应当如何定性,还是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具体认定。李军律师的个人观点是,上述第二种情形,即过失致死亡罪,基本上可以排除。因为双方互不相识,城管不了解邓正加的体质情况,甚至邓正加及其家人也未必知道他是特异体质;再者,现场情况也未明显反映出邓正加体质异于常人。城管对此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这个注意义务。

       说起意外事件,可能会引起相当多的人反感。因为大家基于城管的恶名,而不愿在这样一个事件中轻易放过城管。换言之,可以置常识、证据、科学论断不顾,只要定城管的罪,就解气。但综合以上的分析来看,这个可能性是存在的,因为我们没有掌握所有的证据,做不到全面分析,就必然有疏忽之处。主观、武断,不是法治之道。虽然,我对城管也没有什么好感,但不能意气用事,对任何人都要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回归到本案,李军律师的倾向性意见是,打人城管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除了以上的理由外,李军律师认为其有罪还有一个理由,双方不是偶遇,而是在临武大道发生第一次争执后,邓正加夫妇转至可以出售西瓜的区域,城管赶到又再次发生争执,而后升级至殴打、围殴邓正加,并有城管声称打死邓。当时城管殴打邓时持有铁棍、秤砣等器械。假设邓不是特异体质的话,依当时的情况发展下去,邓也极有可能被打成轻伤或重伤。因此,李军律师有理由认为城管确实有伤害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又发生了邓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责。但考虑到邓的特异体质,可以报最高法院核准在十年以下量刑。

       至于民事赔偿部分,由于邓家已拿到89.7万元的赔偿款项,不再赘述。

       通过李军律师以上的分析,不知大家以为如何,有何高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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