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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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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IT职场

2013-05-24 23:26:55

契约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及时性的交易,即财产权之间的直接交换。第二阶段是交换具有契约性的一面,此时契约处于半完成状态,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仍然存在。第三阶段是待履行契约能够执行。第三个阶段直到18世纪才得以完成。

18世纪的契约法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契约从属于财产法。这一点可以从布莱克斯通四卷本的《评注》中显示出来,契约第一次出现是在第二卷上,而改卷全部是关于财产法的,契约只是被分类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诸多模式之一。按照此种观点,卖方不能交付待履行契约的商品时,买受人可以夺取商品,或者提起保留商品的诉讼。该理论与18世纪的经济和社会状况相适应,因为当时不存在广泛的市场,商品通常不被认为是可代替的。所以18世纪的理论法院并不承认期望损害赔偿。而18世纪的理论和19世纪的理论在处理案件方面是不同。

18世交换观念最重要的体现是对契约义务的衡平限制,最直接的表达就是衡平法院可以根据约因不充分而拒绝契约的实际履行。因而控制契约公平性的工具是约因理论。肯特大法官将此流行的约因原理表达为:衡平法不会执行不公平的商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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