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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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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程序设计

2013-04-22 18:27:06

摘要:本文探讨了社会网络结构(网络密度、结构洞与网络桥、网络中心性和网络范围)与社会网络互动(交流频度、亲密程度、联系强度)对知识转移的影响。

关键词:社会网络 知识转移 网络结构 网络互动
  
  社会网络研究最早出现于社会学领域,研究社会经济行为和过程。这些研究最近逐渐扩展到企业领域。社会网络的概念最早是在英国著名人类学家R?布朗对结构的关注中提出来的。布朗所探讨的网络概念聚焦于文化是如何规定有界群体内部成员的行为。对于什么是社会网络,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给出定义。较成熟的社会网络的定义有:Wellman于1988年提出的社会网络是由某些个体间的社会关系构成的相对稳定的系统,即把网络视为是联结行动者的一系列社会联系或社会关系,它们相对稳定的模式构成社会结构。Coleman(1988)认为,社会网络是企业社会资本的重要部分,它通过人际关系建立起来并增加相应的人力资本。近年来许多学者从社会网络理论的角度来研究知识转移,本文主要探讨网络结构及网络互动对知识转移的影响。
  一、网络结构对知识转移的影响
  近年来,许多网络分析家提出特定的网络结构能够提供获取信息的最佳方式。网络结构是指一个参与者同其他参与者之间的社会联系。根据信息的流动,网络结构包括以下几个重要的维度:结构密度、结构洞与网络桥、网络中心性和网络范围 源自拉丁文compo-nere。网络的不同结构特征对网络中的知识转移有不同的影响。
  1.网络密度与知识转移
  网络密度是一个社会网络中成员间相互联系的强度。成员间交流的密切程度和频度决定了他们的网络密度。从社会资本的关系和认知视角来看,网络密度是指网络中一组行动者之间关系的实际数量和其最大可能数量之间的比率。当实际的关系数量越接近于网络中的所有可能关系的总量,网络的整体密度就越大,反之则越小。高度连接的网络有助于有价值知识的流动,随着网络密度的增加,交流也会变得更加有效。网络密度越大,知识转移越有效。
  网络密度是一个团队内聚性的指示器,内聚性能够产生信任。信任机制意味着指团队中的成员能够同网络中的其他成员持续的交换信息,合作与义务是这种社会关系的基础。网络密度对于知识转移的速度和准确性具有积极的影响。
  2.结构洞、网络桥与知识转移
  Burt在1992年提出结构洞理论,结构洞指社会网络中网络节点间间隙,反映不同群体间联系的缺乏。结构洞相对两端的个体处于不同的信息流中。Burt认为富有结构洞的网络为通过中介人获取非重叠信息提供了机会,中介人就是善于建立跨越结构洞的人际桥梁的人。当社会网络中存在网络节点间间隙的桥梁――网络桥时,便产生了跨越边界的“信息收益”,因为特定群体中的信息相对是重叠的 ,与那些只局限于单一群体的个体相比,联系不连贯群体的个体将面临更广阔的思想和机会。组织中跨越结构洞的经理人,能够获得信息和控制的优势。网络跨越的结构洞越多,网络的信息与知识就越丰富,越有利于知识转移。
  3.中心性与知识转移
  网络中心性是一个网络围绕一个中心的程度。中心性的程度是用来衡量网络中的一个成员独立访问其他成员的能力,中心性程度越高的成员,访问其他成员的路径就越短,获取知识就越容易。网络的中心性是确保信息能够以低成本容易的获得,中心性低的网络对于知识的转移具有消极的影响。在中心性高的一个“紧密”的网络结构中,一个网络成员能够容易的获得整个网络的所有信息 。当信息资源是高度隐性的,或者信息变化迅速时,这种结构对于知识转移极为有效。
  4.网络范围与知识转移
  网络范围是指在跨制度的、组织的或者社会范围的连接的延伸程度。Reagans和McEvily(2003) 引入了网络的网络凝聚力和网络范围两个概念,并通过实证研究验证了“网络范围与知识转移的容易性之间呈正相关关系”的假设。Tsai(2000)提出一个人的网络范围越广,他的个人网络越复杂。在组织的内部或外部,跨边界的知识转移能提高绩效。例如,在公司内部,在一个生产部门的不同生产线上的知识转移能降低生产成本。不同生产线上的知识转移能使不同的工人从他人的工作经验中获益。这个界限也可以在外部。无论是在组织内部还是组织外部,网络范围越大,越有利于知识转移。
摘 要:行政立法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行政立法要想深得民心得到人民拥护,必须体察民情、合乎民心、反映民意,必须科学、公正、公开,程序正当,因此,民主参与行政立法就成为必然。如何保障民主参与行政立法不流于形式 ,在本文中将具体阐述。

关键词:行政立法 民主参与 问题 意义 现状 对策

一、行政立法中存在问题及表现
随着行政立法的日益深入,立法领域的不断扩展,各种问题也日益凸显。如行政机关越权立法,行政立法缺乏正当法律程序,行政立法权力控制与监督不足,行政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公正性、公开性不够,行政立法审查及责任追究缺乏制度保障等等,从而导致行政机关立法的随意性、不公正性、不公开性,以至于恶法肆意侵害公民权益,为民服务的法治(rule of law)有变为“用法来治(rule by law)的统治人民的专制的危险。由于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不完善,行政机关利用行政立法的机会任意扩大本部门权力、限制公民权利,随便增加人民负担,只考虑行政机关管理的方便,不管老百姓是否方便,是否负担的起;更有甚者行政立法“暗箱操作”、部门利益法制化问题(行政机关往往借“法”扩权、以“法”争利,“法”成了强化部门利益的工具)等等。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没有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一般都是按照自己制定的程序进行行政立法。而这些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一是不统一;二是缺乏权威性,许多行政立法程序是政府的办事机构制定的;三是普遍缺乏民主机制。其中,缺乏民主机制是最大的问题。因为民主参与机制是行政立法程序的核心和精髓。只有包含了民主参与机制的行政立法程序,才具有价值,才能发挥控制行政立法的作用。1
二、民主参与行政立法的提出及意义
公民的参与权是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 ,早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就被认是与自由权、平等权、社会权等一样是人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正是公民的参与权等主体意识的萌发与伸张,才促成了民主的实现。在西方国家,对行政立法的控制经历了一个以标准控制为主到以程序控制为主的演变过程。美国学者戴维斯指出:“委任立法的理论重点应当从追求一个适当的标准,移向追求一个适当的程序,程序所带来的保护超过标准所带来的保护。”2在我国现阶段,公民的参与作为人民主权最主要的实现形式和民主政治的根本标志,是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的重要机制。
什么是行政立法的民主参与机制?主要是指民众参与和影响行政立法的途径和方式。行政立法的主体虽然是行政机关,但是行政机关进行立法、制定法规和规章不能闭门造车,必须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式听取和吸收民众的意见,让民众参与行政立法。
参与行政立法须要有制度保障,因此需要建立健全行政立法的民主参与机制。建立民主参与机制的意义主要有:第一,有利于行政立法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志,而不仅仅反映行政机关的意志;第二,有利于行政机关全面的了解各种不同的利益要求,使行政立法的内容更加科学合理,进而提高立法质量和行政机关立法水平;第三,有利于使行政立法的最终结果得到人民的认同和支持,增加政府威信;正如某学者所说;“程序的正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启发社会成员的良知,增加统治阶层的凝聚力,提高和强化统治者的权威。”3第四,有利于增强民众的民主参与意识,增加政府立法的透明度 ,防止行政机关恣意妄为,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由于关门立法可能产生的恣意专横和立法偏私现象,降低行政立法、执法成本。第五,公众参与是以程序的正当性弥补行政立法权正当性的不足;最后,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效率,因为“人们一旦参加程序,那么就很难抗拒程序能带来的后果,除非程序的进行明显不公。无论把它解释为参加与服从的价值兑换机制,还是解释为动机与承受的状况的布局机制,甚至解释为潜在的博弈心理机制,都无关宏旨。重要的是公正的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法律的内在化、社会化效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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