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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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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程序设计

2013-05-13 16:01:05

  摘 要 信用衍生产品是国际互换和衍生品协会(ISDA)于1992年创造的新名词,它是一种使信用风险从其他风险中分离出来,并从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合约。它的出现,为商业银行提供了一种崭新的信用风险管理方式。介绍了信用衍生产品的概念和种类,并详述其在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
  关键词 信用衍生产品 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

  信用风险是商业银行面临的最传统也是最重要的风险,对其的防范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即《巴塞尔协议》对风险资产和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信用风险的内部计量方法和模型,如J.P.摩根的Credit Metrics信用风险管理系统;全面风险管理;信用衍生产品。其中,信用衍生产品的出现使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管理方式从消极、被动的风险回避,转为积极、主动的风险管理 。
1 信用衍生产品概述
  信用衍生产品是商业银行为了解决“信用悖论”难题于20世纪90年代推出的新型金融工具,它是一种用于交易信用风险的衍生产品。确切地讲,信用衍生产品是一种将信用风险从信用产品中分离出来,并转移给另一方的金融合约。在这一合约下,双方同意在预定的期限内交换预定的现金流,现金流的确定与一个给定的信用事件相联系,这里的信用事件通常是违约、破产登记、信用等级下降等情形。信用衍生产品的机制在于给信用风险出售方提供违约保护,而为风险购买方提供因承担风险而应得的补偿。
  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常常结合在一起,在信用衍生产品产生之前,任何一种避险工具都不能同时防范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信用衍生产品的出现使商业银行可以将原来只能依靠内部管理或多样化分散的信用风险通过市场对冲来解决。其机制为,将传统的单项或一篮子信贷资产(主要是贷款和债券)所包含的信用风险从各类风险中独立出来,对其定价,再将其转移给愿意承担或有兴趣管理该风险的投资者,而无须改变原信贷资产的所有权。
  信用衍生产品实质上是对传统金融衍生工具(远期、期权及互换)的再造,赋予它们管理信用风险的新功能。其基本工具包括信用期权、违约互换、总回报互换、信用联结票据等,在此基础上,又可以产生多种变异形式。与传统金融衍生工具相比,信用衍生产品呈现其特有的性质:一是高度灵活,在交易对象、期限、金额等方面,可以根据客户需求而“量身定做”;二是债权债务不变,信用衍生产品以信贷资产为交易对象,它处理的只是标的资产的结构成分,而对资产的法律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影响;三是便于交易 ,信用衍生产品克服了传统信用保险、担保工具的薄弱环节,实现了信用风险交易市场化。
2 信用衍生产品的应用原理
2.1 利用信用期权对冲信用风险
  信用违约期权是专门针对违约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其中期权购买者是信用风险的出售者,期权转让者是信用风险的购买者,这种期权在贷款违约事件发生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期权购买者,从而对银行予以一定的补偿。为转移违约风险,银行可以在发放贷款的时候购买一个违约期权,与该笔贷款的面值相对应。当贷款违约事件发生时,期权出售者向银行支付违约贷款的面值;如果贷款按照贷款协议得以清偿,那么违约期权就自动终止。因此,银行的最大损失就是从期权出售者那里购买违约期权所支付的价格。
2.2 利用信用互换对冲信用风险
  信用互换是银行管理信贷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信用互换主要有两类,即总回报互换和违约互换。 
在总回报互换中,保护出售者接受原先属于银行(保护购买者)的贷款或证券(一般是债券)的全部风险和资产的总回报(利息支付+资本增值),同时定期支付给银行浮动利息收益,一般情况下会在LIBOR基础上加减一定的息差。与一般互换不同的是 ,银行和保护出售者除了交换在互换期间的现金流之外,在贷款到期或者出现违约时,还要结算贷款或债券的价差,计算方法事先在签约时确定。如果到期时,贷款或债券的市场价格出现升值,银行将向保护出售者支付价差;反之,如果出现减值,则由保护出售者向银行支付价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总回报互换可以对冲信用风险暴露,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互换使银行面临着利率风险――即使参考资产的信用风险没有发生变化,只要LIBOR发生变化,那么整个总回报互换的现金流也要发生变换。
为了剥离出总回报互换中的利率敏感性因素,需要开发另外一种信用互换产品 。这就是违约互换,或者可以叫做纯粹的信用互换。总回报互换类似于期货或远期交易,违约互换则类似于期权交易。在违约互换中,银行(保护的买方)向某一金融机构(保护提供方)定期支付固定金额或前期费用(类似于违约期权价格)。如果银行的贷款并未违约,那么他从互换合约的交易对手那里就什么都得不到;如果该笔贷款发生违约的情况,那么互换合约的交易对手就要向其支付违约损失,支付的数额等于贷款的初始面值减去违约贷款在二级市场上的现值。在这里,一项纯粹的信用互换就如同购入了一份信用保险,或者是一种多期的违约期权。

摘 要:文章在综述反倾销与对外直接投资关系文献的基础上完成了两大任务:一是从反倾销与涉案产品部门外商直接投资的关系、反倾销与非涉案产品部门外商直接投资的关系两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对外反倾销调查与外商直接投资的关联机理;二是利用合成数据模型对与我国对外反倾销调查相联系的外商直接投资的规模进行了判定。?

  关键词:反倾销 ;外商直接投资;合成数据模型??
  
  反倾销的作用客观上已经超出了贸易保护的范畴,它会促使出口商或进口商将税负通过提高产品价格转嫁给进口国国内者,刺激未遭受反倾销调查的国家出口的增加,有时还会引起国家间的报复等等。当然,在反倾销所有的效应当中,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它往往通过一定途径对东道国的外商直接投资(FDI)产生影响,从而使一国的贸易与利用外资政策产生联系。毫无疑问,入世后我国对外反倾销力度将在现有程度上不断增强,与此同时,积极利用外资又是我国目前一项重要的战略,因此,深入研究我国对外反倾销调查与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关系显得尤为迫切 。?
  
  一、综述与概念界定 ?
  
  1993年8月,美国Eastman Kodak 公司申请针对来自日本和荷兰的富士(Fuji Photo)公司的照相纸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同年10月,初裁结果认定该产品倾销幅度高达300%,并且认定该产品的进口对美国国内相关行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初裁后不久,该产品进口量大幅滑坡。然而就在同一期间内,富士公司很快在美国本土投资建成一家照相纸生产厂,并于1996年3月开始运营。在此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富士相纸在美国的市场占有率就超过了受到反倾销调查之前在美国的份额。
  这是外国企业以直接投资形式规避东道国反倾销措施的典型案例。Compa等(1998)研究了市场结构对规避反倾销的FDI行为的影响。Belderdos等(2004) 使用了一个三阶段模型研究了欧盟反倾销措施对外国出口商选择以FDI形式进行规避的行为的影响。?
  相关的实证研究多集中于对日本企业的研究。Belderbos (1997)第一次在企业和产品层次上对相关的日本企业为绕过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壁垒从而在这两地进行直接投资的现象进行了研究;Blonigen和Feenstra(1997)利用1980至1988年间美国SIC行业数据,了贸易政策措施(包括反倾销保护)同日本对美直接投资之间的关联;Barrell和Pain(1999)利用跨部门时间序列数据考察了美国和欧盟对日本出口企业的反倾销措施所引发的投资跨越效应;Sourafel 等 (1999)对相关日本企业在英国的贸易壁垒规避行为进行了研究。这些研究都发现了在相关日本企业中,这种规避现象是非常明显的。Vandenbussche等 (1999)在指出存在这种现象的同时,进一步阐明了这种行为的结果可能使得国内生产商面临更加糟糕的境况。
  为了弄清日本企业的行为是否代表了所有企业的行为,Blonigen(2002)对1980-1990年受美国反倾销诉讼的所有企业和产品的规避贸易壁垒的行为进行了研究。研究结果显示,反倾销壁垒对对外直接投资的影响效果是相当温和的,是否进行直接投资还与相关企业是否拥有跨国经营的经验、是否来自发达国家以及其规模经济程度等因素有关 。?
  在上述所描述的关系中,反倾销措施与对外直接投资通过规避的途径发生关联。在这个关系中,反倾销措施是外生的,外国企业以在东道国进行直接投资的方式对其进行规避。而在反倾销与对外直接投资的另一类关系中,恰恰相反,反倾销措施成为内生的,外国企业通过各种途径主动寻求特定的反倾销保护水平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目标,其中包括直接或间接地利用在东道国进行直接投资的手段。 ?
  (一)补偿投资理论。补偿投资理论最初是由Bhagwati(1987)提出的,他利用一个两时期博弈模型,研究了外国企业在出口和对外直接投资之间的选择。在第一时期,外国出口企业面临东道国政府的贸易保护威胁,它不得不绕过贸易壁垒,在东道国从事对外直接投资 ,然而这一时期的投资很有可能是无利可图的,但外国企业的进入加剧了东道国国内市场的竞争,而此时利益受到影响的国内企业会对东道国政府施加政治影响,致使东道国降低下一时期的贸易保护水平。这样,第二时期东道国贸易壁垒的降低有利于外国企业增加出口,从而使外国企业利润水平上升。国外企业在第一时期的损失在第二时期得到了补偿,因而将这种投资称为补偿投资。?
  (二)“建立贸易保护”理论。Blonigen和Ohno(1998)建立了一个简单的两时期古诺双寡头模型,对两个寡头出口企业如何利用对外直接投资影响进口国贸易保护水平进行了研究。在第一个时期,两个企业均以出口的形式进入东道国市场,东道国根据这一时期两个企业的出口量确定相应的贸易保护水平;在第二个时期,两个寡头企业根据东道国政府所设定的贸易保护水平进行新的决策,即在继续出口和直接投资之间进行选择:出口相对优势较强的企业将减少第一阶段的出口;而对外投资方面相对优势较强的企业则倾向于在第二阶段进行直接投资,因此它将增加第一阶段的出口,以此迫使东道国政府提高贸易保护水平,这样就限制了其竞争对手在第二阶段的出口,保护了其在东道国的直接投资行为,达到了“建立贸易保护”的效果。?
   (三)“化解保护威胁的出口”理论。Yasukuzu (2004)认为:当外国企业可能以对外直接投资形式规避反倾销壁垒时,进口竞争企业所追求的最佳保护水平是恰恰能够阻碍外国企业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水平,这个水平高于不存在外国企业直接投资可能性的情况下本国企业所需的最高保护水平;外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可能性能够化解进口国的贸易保护威胁,Yasukuzu把这种战略性的出口增加叫做“化解保护威胁的出口”。在这里,直接投资成为了达成特定保护水平的间接手段。?
  本文从反倾销措施与涉案产品部门外商直接投资的关系、反倾销措施与非涉案产品部门外商直接投资的关系两个方面来界定反倾销措施与外商直接投资的关系。
  关于反倾销措施与涉案产品部门外商直接投资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两者之间的规避关系,另一种情况是特定的反倾销保护水平成为外国企业出于利益最大化目标、通过各种途径(比如增加第一阶段的投资或出口)主动寻求的结果,这在上文中已有论述。
  关于反倾销措施与非涉案产品部门外商直接投资的关系,本文作如下界定:
  这类外商直接投资的变动可能是由反倾销措施引发,也可能是由涉案产品部门的外商直接投资变动所引发。本文将反倾销措施和涉案产品部门外商直接投资引发非涉案产品部门外商直接投资的变动称为反倾销措施和涉案产品部门引发外商直接投资变动的“波纹效应”――就像将石头扔到水中泛起的一轮又一轮的水波纹,最初的行为效应也许只是一个点,可是由这个点引发了更广泛的效应,最终的效应往往远大于最初的效应,这个引发过程的发生或许源于信息的传递,或许源于主体对特定利益的追求等等。
 假设外商直接投资发生了变动,且这个变动与反倾销措施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所有产品部门分为不同的层次,各层次编号依次为0,1,2,......i,i+1,......k,其中外商直接投资发生了变动 ,且该变动与反倾销措施直接相关的涉案产品部门和非涉案产品部门记为第0个层次,假设第i+1个层次所发生的外商直接投资的变动由第i个层次的外商直接投资变动引发,且第i+1个层次外商直接投资的变动规模是第i个层次外商直接投资变动规模的n??i+1?倍,如果将第i个层次外商直接投资的变动规模设为Fi 最后夺取政权的暴力革命道路,则有:?
  Fi+1=ni+1?Fi?
  设第0个层次外商直接投资的变动规模为α,则有:?
  F1=n1?F0=n1?α?
  F2=n2?F1=n2?n1?α?
  ……?
  ……?
  那么,如果设反倾销措施引发的全部外商直接投资的变动规模为F,则:?
  F=ki=1F?i=?ki=1(Πim=1n?m?α)=(?ki=1Πim=1n?m)?α?
  F>α(1)?
  由此看来,与对外反倾销措施直接相关的外商直接投资规模也许并不大,但是如果考虑了对外反倾销以及涉案产品部门外商直接投资的“波纹效应”,那么由对外反倾销措施所引发的全部外商直接投资的规模可能会比较大。从1997年第一起新闻纸反倾销案开始,截至2006年2月,我国已发起对外反倾销调查40多起。国内已有关于我国对外反倾销调查对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影响的研究,龚家友和滕玉华(2005)、胡麦秀和周延云(2005)、李 君(2005)、黄文俊和于江(2004)、鲍晓华(2004)、朱庆华和唐宇(2004)等对此都进行了研究。国内已有文献的研究具有以下特点:(1)关于两者关系的研究集中于外国企业以直接投资形式规避我国对外反倾销措施这种行为的研究;(2)多以介绍反倾销各种效应为主,一般将外国企业的投资跨越行为作为其中之一介绍;(3)多以定性说明、个别案例研究为主,定量研究较少。?
  
  二、我国对外反倾销调查与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关联机理?
  
  基于上文关于反倾销与对外直接投资关系的界定,本文对我国对外反倾销调查与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关系进行了广泛的分析,最终将其总结为如下几个类型:?
  
  (一)外商直接投资是外国企业规避我国对外反倾销措施的一种途径?
  国内已有文献的相关研究多以个案为主,本文尝试以更加全面的方式对这种情况进行总结,表1是对与我国对外反倾销案件相关的所有外商直接投资情况的汇总,其中包括规避这种情况。?
  从表1所反映的样本数据看,对外反倾销案件发生后共发生FDI案例数为80次 ,其中外方企业为涉案企业或者来自涉案国家的有47次,占FDI案例总数的59%实际上要比这个数值大,因为有些外国企业可能与涉案外国企业有某种关联而在汇总时无法获得准确信息,比如它可能是涉案外国企业在某些非涉案国家投资而建的企业。。虽然说决定外商直接投资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具体原因也无法详细知晓,但对于那些恰恰是在遭遇反倾销调查之后而进行直接投资的外国企业来讲,不能不说规避反倾销壁垒是促使其直接投资的因素之一。?
  
  (二)反倾销保护水平是外国企业的主动寻求,而直接投资成为外国企业达成特定反倾销保护水平的手段,有时还可以受益于所达成的反倾销保护水平?
  笔者在对跨越反倾销壁垒的外商直接投资案例进行总结的过程中,发现这样一种情况:在某些案件的申诉企业中包括已设的外商投资企业,而且在某些案件的涉案外国企业中恰恰包括提起反倾销申诉外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或其外商投资者的其它分支企业。无论申诉企业中的外资企业是涉案外国企业分支,或者与涉案企业关联于同一个外国投资者,反倾销措施都对已有的外商直接起到了保护作用。 虽然反倾销调查使涉案外国企业向东道国出口的利益受损,但同时受损的还有它的竞争对手――即其它的向东道国出口的外国企业。不仅如此,相应外国投资者可以利用已形成的反倾销保护加强其在东道国的直接投资。?
  下面这个案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这种情况 。1995年12月,美国杜邦公司属下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下佛山塑料三厂有限公司合资创办了佛山市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1999年3月16日,由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提出了对来自韩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并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立案(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2001年6月27日,以生产幅宽6.7米双向拉伸聚酯薄膜高附加值环保型新产品为主的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宁波开发区大港工业城正式投产;2003年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宣布,将在佛山新增一条聚酯薄膜生产线(《中国化工报》,200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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