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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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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程序设计

2013-05-11 09:18:01

     ;论文关键词:农村信用社 高级管理人员 监管
    论文摘要:农信社高管人员对农信社的经营管理及风险控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对农信社高管人员的监管,存在监管手段落后、监管措施不到位、监管制度不科学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最关键的是监管部门必须树立“人本监管”的理念。
    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是农信社一切经营管理活动的主体、核心,对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及风险控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强对农信社的监管,首先要树立“人本(以人为本)监管”的理念,加强对农信社高管人员的监管,促使农信社高管人员不断学习提高、更新思想观念、依法依规经营、发展壮大业务、提高经营效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但是,在当前对农信社高管人员的监管中,仍存在监管手段落后、监管措施不到位、监管制度不科学等问题,大大降低了监管的效果。解决这些问题,对防范化解农信社金融风险、确保农信社稳健至关重要。
      一、农信社高管人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存在局限性。
    一是审核机关难以鉴定有关报审材料的真实性。按照规定,农信社对高管人员拟任人进行资格审查申请时,必须向审核部门提供拟任人的“硬件”和“软件”材料,硬件材料包括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材料是指拟任人品、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审核部门对硬件材料的真实性可以通过与原件核对予以查证,但对软件材料的真实性则必须经过调查才能予以证实。由于有关规定没有对此做出严格要求,一般审查部门实际上也就没有去查证所报综合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仅根据报来材料便做出审批意见。二是有关审核环节缺位。按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由于规定中没有明确指出以上工作是任职资格审查必需的环节,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审核部门由于人手紧、工作量大等原因而没有对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失去了一次综合了解拟任人的机会。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任职资格的审查基本上等同于对拟任人学历等硬件的审查,审查部门对拟任人的综合了解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由于审查不严,致使部分有学历但无能力或思想品德低劣的人混入农信社领导层,对农信社的经营管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    (二)对农信社高管人员考核不力。
    一是考核尚未形成制度。对高管人员实施不定期考核是监管部门对农信社高管人员进行任职期间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当前,基层监管部门一般都没有建立对农信社高管人员的考核制度,上级部署考核才实施考核,考核次数极少。二是考核不到位。在考核农信社高管人员的过程中,监管部门只做两件事,第一件事是听高管人员本人的述职报告,第二件事是听中层干部的意见 。考核结果不是优秀,即为良好。这种考核办法存在很大的形式主义,对督促农信社高管人员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作用不大。三是高管人员管理只重形式,不重内容。相当部分上级农信社监管部门在考核其下级部门的监管工作时,一般只注重有没有,规范不规范,而对工作的质量目前还没有予以足够重视。比如,对农信社高管人员的档案管理,目前重视的是有没有审批材料、离任稽核报告等要件及这些要件是否规范,而对这些材料中是否对该高管人员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能否为考核高管人员提供准确依据,则很少关注。农信社监管仍然停留在合规性监管层面,没有真正转移到风险性监管层面。
    (三)农信社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审计制度不够完善。
    一是离任稽核缺乏独立性。现行农信社或联社高管人员的离任稽核是由其上级管理机构组织稽核部门进行的,离任稽核实际上是一种行业内部审计。很显然,这种行业内部审计缺乏独立性,不能起到应有的监督效果。二是离任稽核报告的透明度不高,没有将离任人的工作业绩或经营失误向其所在机构的干部职工公开,致使群众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发挥。三是有相当部分离任稽核报告不够严肃,对离任人的工作业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负责任没有进行认真分析,所作评价不是以深刻的事实依据做基础,而是建立在简单抽象的评述之上 ,离任稽核报告千篇一律。毫无疑i司,这种离任审计只是走过场而已。所提供的离任稽核报告自然也就不能真正成为监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参考依据。监管部门亦没有要求对离任稽核报告的客观、准确、全面与否进行严格审查,只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报告就行。
      (四)农信社行业内部管理制度不科学,对高管人员监管不利。
      一是农信社高管人员缺乏内部监督〕农信社的内部监督机构是监事会。但按照目前农信社的体制及有关管理法规来看,监事会与理事会并不处在同一地位,主要表现在:县联社监事长与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不采用同一审核制度,前者采用较松的备案制,而后者采用较严的核准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第一号令,农信社监事长既不属于备案制也不属于核准制,按理不属于高管人员,而农信社副理事长、副主任都属于高管人员。监事长的地位低于理事长、监事会的地位低于理事会,监事会就成了理事会的一个附属机构(事实上如此),监事会对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等高管人员就难以进行有效监督,从而导致农信社相互制衡的内部机制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自然也就增大了监管部门对农信社高管人员监管的难度和工作量。二是农信社上下级高管人员管理存在弊端。按照规范化的管理体制,县联社对辖属农信社行使管理职能,但其管理权限中不包括对农信社高管人员的任免权。农信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由其理事会选举产生,监事长由其监事会选举产生。农信社主任由其理事会聘任,县联社仅可以向农信社推荐主任人选。目前,县联社普遍反映,联社既不能对农信社高管人员进行任免,也不能进行调整,因此,联社所建立的对农信社的各种考核机制根本就不能产生应有的效果。事实上,由于人事权的限制,联社难以对农信社实施有效管理。在农信社行业管理效果不佳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对农信社高管人员的监管难度自然增加。
  论文摘要:转投资是公司对外扩张、并购的手段,也是公司经营的内在需求。它既能活跃,加强企业之间的联系,实现规模经营,也能带来虚增资本、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失衡等问题。我国新旧公司法对此问题都做了限制性规定,但还是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转投资法律规制体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公司治理 转投资 规模经营
  “转投资”是和“投资”相对应的一组概念。投资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初次财产投入,转投资是指公司在股东投资形成公司独立财产的基础上,再以其独立财产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公司这个主体的对外投资行为。转投资是企业问相互联合的重要手段,是企业建立企业集团、实现规模经营的有效途径。但无论如何,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获取收益、利润或其他权益。由于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转投资不可避免的要影响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对股东和债权人加以保护,是公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公司转投资的利弊分析
  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积极的作用,也有消极的影响。从积极方面看,首先,公司有经营自主权和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转投资是公司行使权力的表现,有利于企业经营的多元化和自由化。其次,转投资是资本流通的手段之~,也是资本企业的本质要求,通过向其他企业投资获得股东利润,实现资本在中的增值,也充分发挥了资本的效用。同时,从社会层面来看,转投资为社会增加了投资渠道 ,活跃了资本市场。最后,转投资使企业间保持了长期稳定的联系,实现规模化经营。有些公司甚至组建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来增强自己在的竞争力。总而言之,转投资有利于公司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是公司经营不可缺少的手段。
  从消极方面来看,公司转投资也带来一些不确定的风险。首先,公司转投资会造成资本虚增,危害资本真实。资本真实原则是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它要求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转投资行为却可能破坏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导致资本虚增。尤其是在公司互相投资的情况下,更为严重,如A公司向B公司投资100万元,B公司向C公司投资1()0万元,C公司又向A公司投资100万元,这实质上只是同一资金在企业间流通,三个公司的实际资本都没有增加,但名义上的资本额却各自增加了100万元。由此可知,转投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虚增资本,从而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资本雄厚。长期来看,无论是对企业本身,还是对债权人和整个社会都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其次,转投资易造成公司治理结构的失衡。如前文所述,转投资会虚增资本,而虚增资本代表的股份又冲淡了拥有真实股份股东的权利,削弱了真实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违背了投资者控制公司经营权的理念,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失衡,严重损害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相互投资的情况下,甚至会产生经营者们联合起来利用转投资通过相互持股控制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现象,整个公司治理一片混乱。最后,转投资容易使公司转嫁债权债务,逃避法律,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通过转投资把公司的资产全部或大部转向其他企业,则原公司就沦为一个空壳,债权人的债权必然要落空。同时,由于转投资使投资公司和被投资公司形成了关联关系,尤其是形成母子公司的情况下,子公司独立的人格也受到了强烈的挑战。由于母公司掌握了子公司的控制权,可以随意处置子公司的财产,安排子公司的一切事务,子公司失去了经营的自主权和独立的财产权、人事权等,也就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在这种情况下,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本无从保障。

  二、我国公司转投资立法概况
  我国对公司转投资的立法经过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合理限制的过程。1993年《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规定仅见于第l2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外,所累计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自身经营的目的但是,却有投资对象限制过死,投资额度限制过严之嫌 ,同时,由于净资产的难以界定,导致其缺乏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的修改在内容上有较大变动 。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l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可见,新公司法删除了对转投资数额的限制,将限制权交与公司章程,对投资对象也有所放宽,扩大到了其他企业,但同时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而且,新公司法加大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等。这些都削弱了转投资对公司本身、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但看到进步的同时也要看到缺憾的存在,新公司法取消了对转投资限额的规定,更容易虚增资本、损害债权人与中小股东利益,同时对相互持股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对违法和违反章程转投资行为的后果也没有作出规定。这些都有待在以后的公司法修改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转投资规制体系的措施
  任何法律制度的确立都有其价值理念的追求,转投资规制制度的确立既想鼓励公司对外投资,实现资本增值,又想保护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维护秩序的稳定,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为此,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多种手段,构建科学合理的规制体系。
  立法对某一问题的规制最常见的有四个手段,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直接规制和配套规制。针对目前公司法关于转投资限制制度的现状,本文作以下分析和建议。
  (一)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
  1.事前规制是指在公司实施转投资行为以前,就规定转投资的规则,只要公司对外投资,就要遵守该规则。我国新旧公司法都采用了这种立法手段,或限制投资额或限制投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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