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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37)

2012年(81)

我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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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07 12:31:26

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交纳了定金及首付款20万元。但开发商因故一直未交付房屋。我就要求该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只同意退还我所交购房款并支付已交房款的利息,我该怎么办?这样合理吗?


  在本案例中,你所主张的违约金 ,该金额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取决于你所遭受的损失。若并未超过你所遭受损失的30%,则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而予以适当调整;而当你的损失难以或者无法确定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参照违约方(该房地产公司)因违约行为所获利润情况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我国立法上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同时认为违约金的基本性质是补偿性。从原则上讲,就是变动违约金,使其与守约方所受到的损失大体相当。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就降低违约金金额,使其首先达到补偿守约方的损失的目的,弱化惩罚性,降低违约方的成本;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时,就提高违约金金额,使其达到补偿守约方损失的目的,达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

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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