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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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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Delphi

2012-10-26 09:05:24


      近些年,由于行人和乘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案件屡见不鲜。
     举例如:2005 年6月,上海市市民孔某步行至成山路和灵岩路西处,在未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由北向南横穿成山路快速机动车道时,撞到该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林某被撞后倒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另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致使林某的头、胸部受损而死亡。 张家港知名律师说又如:北京市市民张某与其妻子和儿子(年仅9 岁)在市中心购物后,乘坐某中巴回家。上车后张某因为下车地点问题与售票员发生了冲突:张某要求在A站下车,中巴车售票员告知其修路,前面A站现已不停站,只能在前一站B站下车。张某不认同售票员的解释,在车行至A 站时强要司机停车,遭司机坚决拒绝。张某见司机不肯停车,遂挥拳从司机身后朝司机头部打去,打在司机后颈部,司机冷不防遭此一击,方向盘顺势朝右急偏。转眼间,已经将中巴车外骑自行车的李某压倒;中巴车内的乘客也因此东碰西撞。事后查明,司机后颈部没有多大损伤,但骑自行车的李某被压致死,车内多名乘客(包括张某的儿子在内)受轻微碰伤。
     张家港知名律师指出 针对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行人和乘客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现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行人、乘客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因为行人、乘客因自身的违章行为在特定的情况下完全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如上面的孔某和张某就是典型例子,行人孔某明知自己违反了交通规则而横穿马路,且该马路是车辆来往比较密集的地方,孔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应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但却仍然坚持横穿马路,由此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对于乘客张某作为一名交通运输工具的搭乘人员来说,本身就应负有确保交通运输安全的注意义务,而其无视这些,攻击司机并造成严重后果。故而,无论是行人还是乘客来讲,客观上都存在能够侵犯公共安全这一类犯罪客体的可能性,而交通肇事罪又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故可以认定在特定情况下,行人、乘客是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人、乘客是不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因为行人、乘客违反交通规则后首先危及的是自身的安全,行人和乘客也是受害者。比如:上述案例中的张某和孔某其自身在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其次,尽管行人和乘客违反交通规则可能导致交通事故,但针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并非是由行人、乘客直接导致,且多数情况下都是由机动车驾驶者导致的,如在上述案例中,行人孔某的横穿马路的行为虽然是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最后造成林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他,而是那辆半型重挂车。而对于另一案子中的李某的死亡,虽然与乘客张某打伤司机有关系,但是造成其死亡的是司机驾驶车辆造成的,并不是由张某亲自所为。即,行人、乘客虽然会因为违章引起交通事故,但最后交通事故的后果往往不是他们的行为直接导致的,这里还存在有交通工具驾驶人员的责任。最后,行人、乘客并不从事任何交通运输活动,即他们不可能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他们违反的是“交通管理法规”。张家港知名律师比较倾向赞成第一种观点,即行人、乘客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首先,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规定的是一般主体,原则上也当然应包括行人和乘客,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人和乘客的违法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确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最后,虽然多数交通事故的最后结果并不是由行人、乘客直接造成,但是他们的违章行为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产生的直接原因,他们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结果的直接导致者但是整个交通事故的引起者,对于因其引起的交通事故的结果当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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