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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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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Delphi

2012-09-17 14:06:26


 一、案由发生变化

  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项下规定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这一案由。既然规定在“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项下,则这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为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对原《案由规定》作进一步调整和补充。德州律师说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 “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当然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

  一、雇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后归责原则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呢,还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我们知道,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绝大多数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的,可以直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工伤,而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必要再对此作出规定。

  但是,现实中也存在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德州律师这里主要探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年龄确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被某用人单位聘用工作中受伤,应如何适用法律和归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被某用人单位聘用工作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如笔者正在办理的某案件,其退休后又找了一份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其与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简要案情是,原告出生于1953年12月16日,2003年12月30日原工作单位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7月19日,原告在某日式烧肉餐厅(个体工商户)工作时滑倒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010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笔者将展某某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立案并开庭审理,现仍在审理过程中。

     第二种情形是一部分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确实形成了劳务关系,如某轴承制造销售有限公司利用1天的时间,临时找了2个人为公司搬砖砌墙,日劳务费各300元。这种情形下,2名雇员的工作,与公司正常的轴承制造销售工作无任何关系。一旦在砌墙过程中受伤,应如何适用法律?应采用哪一种归责原则?

  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中的雇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都是劳务关系,受到损害的,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作为法人雇主的用人单位来讲,其应当比自然人雇主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更强一些的赔偿能力。则对于此类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失效之前,仍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雇员与其他自然人形成劳务关系后归责原则的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雇员受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如何理解这个条文的后半句?我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否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要看哪一方存在过错。有过错的,当然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法条中“相应的责任”,就是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与原因力比例相适应。如果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造成的损害,己方存在过失,则提供劳务者对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其与接受劳务一方构成混合过错,则应按照过失相抵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如果能够查明完全是一方的过错所致,则由有过错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笔者个人理解,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雇员、雇主均为自然人,相比较而言,德州律师说自然人雇主比法人类雇主承担责任要轻一些,因此这里采用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就改变了最高法院人损解释中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相应减轻了雇主的责任,加重了雇员的注意义务,体现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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