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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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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BSD

2012-08-16 16:11:53

    民事权利的类型化是以权利客体为标准来进行的。申言之,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对这些财产权的类型化分类和体系化归纳,是建立在客体统一性基础之上的。认为人格权、知识产权乃至无体财产权的客体,虽然都是无形之利益,但也存在主要区别:人格权客体是为无形之人格利益,知识产权客体是为无形之知识财产,其他无体财产权客体则是无形之资信财产。正是由于客体的非物质性,才使得人格权、知识产权乃至无体财产权与所有权有着严格的区分,同时也使得前者所指无形利益“亦此亦彼”,因此产生划分权利边界的需要。

  宿迁律师指出关于人格权的分类,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第4编“人格权”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具有人格权”,并列举了6项权利:(1)生命健康权;(2)姓名权、名称权;(3)肖像权;(4)名誉权、荣誉权;(5)信用权;(6)隐私权。具而言之,法人不得享有以生理或心理特征存在为基础的人格权,不可能享有与其性质、特性相冲突的人格权。在立法中,可以考虑对法人享有名称、名誉、信用等人格权以概括性条款作出规定,而不必采取与自然人格权并列、平行规定的方法。法人的无形利益归属于人格权还是知识产权或资信权,可留给学说研究和判例解决。宿迁律师认为,有如下几类权利必须作出界定:

  1.名称权与商号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名称有别于以血缘或家庭因素为基础的自然人姓名,是非自然人主体特定化的区别标志,是法人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的用以确定和表示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名称是法人的重要人格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宿迁律师提醒法人只有具有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才能使自身主体与其他主体相区别,无名称则无独立人格。名称权在本质上归属于人格权,具有绝对性、专属性、必备性的基本特征。法人享有名称权并将其视为人格权,为多数学者的共同见解。

  宿迁律师分析名称作为法人之无形利益,在一般情况下从为人格利益而成为人格权的标的;而在有的情况下,这种无形利益因具有经济内容和财产属性则可归类于财产权的标的。在商业活动中,企业法人的名称不仅标明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也标明了该主体在市场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体现了对交易活动(如交易机会、交易数量、交易效果等)所具有的无形而有力的影响,同时也体现了在商品经营过程中的价值,使其本身也成为一种可以计价的财产。在权利构造中,由此而产生的即是作为知识产权的商号权。


  2.名誉权与商誉权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这种名誉利益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宿迁律师说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是指主体基于自身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而产生的社会评价;对法人来说,名誉是指主体就其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等状况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商誉是企业法人的商业信誉和声誉,由传统的人格利益嬗变而来,但又不同于人格权意义上的名誉。从社会评价来说,商誉是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其优质的产品或服务而在消费者心目中所得到的广泛肯定。

  关于商誉权保护立法例,各国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商誉权保护制度主要是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在美国,侵犯商誉权的行为涉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将“商誉”看作是一种“财产权”加以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是沿用侵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誉的。

 
  3.信用权与商业信用权

  信用与信用权是一个经济学界争相研究而法学界关注不够的范畴。在我国,不少学者将信用混同于商誉,或是将信用置于商誉概念之中。在国际法学界,信用是指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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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和评价。宿迁律师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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