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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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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7 01:39:46

一、义工的定义

义工的服务几乎是每个文明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义工服务的发展程度反映了这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义工的存在,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在这里,我们简单介绍一下义工。首先,我们说一说什么是义务工作。

很多的定义都是难以达成一致。义工的定义也是一样,有多种定义。在这里,将介绍两个义工的定义,希望对大家了解义工有所帮助。

1、义工服务可以被定义为个人为了邻居,社区或者整个社会的幸福而从事的一种非营利、无工资和非职业的行动。义工服务具有多种不同形式。它可以是传统习俗中的互助行为,也可以是在危机时对杜区行动的参与,也可以是为了提供救济、解决争端和清除贫困所付出的努力。这一概念既包括地方和国家范围内的义工行为,也包括跨越国境的双边的和国际的义工项目。义工服务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福利的提高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要贡献。它是各国和联合国进行人道主义援助计划、技术合作、改善人权、促进民主与和平的重要组成部分。义工服务突出地表现在非政府组织、专业协会、工会、和其它民间组织的活动中。许多社会运动,比如在消除文盲、免疫和环境保护等领域,都主要依靠义工的帮助。

2、义务工作是指任何人志愿贡献个人时间及精神,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为改进社会而提供的服务。义务工作是一种表达爱心、关怀、分享的积极行动。在人人平等参与地原则下,互相引发潜能,共同贡献社会。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接触,协助反映社会问题及服务对象的需要。提供丰富人力资源,协助加强及改善服务的质素。义工可作桥梁,协助加强福利机构与社区的沟通。丰富个人的生活体验。挥所长及学习新知识和技能。尽公民责任,贡献及回馈社会。

二、 义工的工作内容与分类

1、 所属团体或机构决策时之顾问性义工

2、 所属团体或机构的募款或捐款之策划性义工

3、 政府政策与辅助金之推动性义工

4、 学校教育相关医疗知识之辅导性义工

5、 临床医疗服务与医疗纠纷之专业咨询性义工

6、 求职就业社会福利与保险之社福性义工

7、 癫痫家庭生活与癫痫病友婚姻等之生活性义工

8、 传播媒体与社会大众教育之社教性义工

9、 所属团体或机构的办公室或活动现场之直接服务性义工

由上述各项义工分类,我们不难了解"义工"是需要具有绝对热心诚恳之服务精神与某种程度的专业性知识",因此,一旦被指派为义工,不论他所参与的是那一项义工,即具有绝对崇高的荣誉。

三、 义工的角色

对服务对象来说,义工时关怀者、分享者、协助者、资源的提供者。

对服务机构来说,义工是伙伴、桥梁、服务的执行者及开拓者。

对社区及社会来说,义工时社区的建设者、社会教育者、策动者和改进者。

任何地社会角色都有何角色相匹配的行为规范,也正是他(她)所拥有的这一套行为规范才使他(她)拥有这样的社会角色,义工也不例外。那么,义工应该拥有怎么样的工作态度呢?他们又有什么样的责任?接下来的一节就来介绍这些内容

四、义工的工作态度及责任

认识机构宗旨及了解服务目的与自己期望的配合。具责任心、尽力完成工作及坚守工作岗位。有恒心去履行服务承诺。主动学习及发挥所长来参与服务。积极提供建设性建议来改善服务。互助及平等的精神。感同身受地了解服务对象的需要。友善及热诚的态度。了解与服务对象的关系及尊重他们的私隐和自主。对服务机构之态度与责任遵守机构工作指引及规则,不擅作主张。虚心接纳批评及主动地反映有建设的意见。积极参与工作交流、研讨及训练等活动,并客观地作检讨及反省

五、义工的精神与之该有的权利

1、义工有权利被视为所属团体或组织之工作人员的同事——不是仅有免费帮忙而已。

2、义工有权利获得合适的工作指派--工作的指派,需考虑每位义工的喜好倾向、个性特质、生活体验、教育背景与职业背景等因素。

3、义工有权利对所属团体或组织做深入的了解--包括该团体或组织之政策、成员与工作计划。

4、义工有权利接受训练与继续教育--包括加强责任感的训练。

5、义工有权利到特定地方工作--即有良好规划﹑适于工作而且值得去工作的地方。

6、义工有权利获得工作上的晋升或多样化的工作经验--可经由擢升﹑转介或工作上特殊安排等管道促成。

7、义工有权利表达意见或建议--可无拘束地提出建议并参与策划。

8、义工有权利获得肯定--方式包括升迁与奖赏、对义工之工作的重视、及真诚地接纳义工为共事伙伴等。

附:志愿者的定义

所谓志愿者,这是一个没有国界的名称,指的是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不受私人利益的驱使、不受法律的强制,而是基于道义、信念、良知、同情心和责任感而从事公益事业,为改进社会而提供服务、贡献个人的时间及精神的人或人群。

从法律层面上讲,由于我国尚未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因此对于志愿者也从来没有一个严谨、权威的概念。从目前我国部分省市颁布的志愿服务条例来看,志愿者概念表述较为明确和全面的是2004年3月5日颁布的《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非营利组织登记或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据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并认识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概念:

1、志愿者是自然人。自然人是区别于法人、社团组织的一个概念,即有生命的个体,强调的是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其不受民族、种族、国籍和身份等的限制。需要提到一点:志愿者有否年龄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从年龄上划分,公民年满18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年满18周岁,或16周岁以上,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能注册登记为志愿者。

2、志愿者主观上须自愿。尽管目前我国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动机具有丰富性和复杂性,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志愿者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所以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须是发自内心的自愿,而不是强制性的。

3、客观上,志愿者须在非营利组织登记或注册。非经注册或登记的志愿者,即使参加了志愿服务活动,也不能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志愿者经过登记活注册,会便于非营利组织统一安排活动,防止资源的浪费,更是对志愿者合法权益进行合理保护的需要。

至于非营利组织,它完全是个“舶来品”,从英文non-profit organization(NPO)翻译而来,与非营利组织类似的词汇还有“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严格来讲,它与非营利组织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重合)、“公民社会组织”(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第三部门”(third sector)等。目前,中国尚没有一个明确的非营利组织分类标准,现行法规体系中只将其划分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本文所指的非营利组织,则着重是指完全来自民间,无论注册与否,无论是否采用会员制,而基于某项公益事业为活动宗旨,主要通过广大志愿者来主要完成自身组织活动的组织和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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