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农业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门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安全监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 应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农业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可以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对农业及其操作(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农机监理人员的证件和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省级公安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条例》,负责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等工作,并由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对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行驶、作业和停放的前款所称的农用拖拉机,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事故。
第二章 农业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安全
第七条 购置的农业,必须在购置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并经初次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准用证或行驶v 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的转卖、变更、报废,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报废的农业不得转卖或重新启用。
第八条 农业作业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安全技术条件或v安全技术要求。
第九条 农业应当按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检验;农业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继续使用,应接受临时技术检验 。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自走式农业及其配套的改装,应经省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经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操作(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操作(驾驶)证件,方可操作或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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