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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IT业界

2008-07-26 20:51:52

近日,由广东省高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式在广东省实施。 按照该意见,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工龄归零”等规避行为统统被认定为无效。(7月21日《中国青年报》)

  广东省劳动部门有关负责人向媒体透露,虽然《指导意见》不是专门针对“华为门”,但恰恰是对类似华为的做法进行限制并认定为无效。这其实意味着,虽然《指导意见》有明显的针对性,但就“华为门”,相关部门采取的态度是“放过”。何以如此呢?

  法律的一个基本的原则是不溯及既往,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没有追溯力,除非对旧案适用新法,当事人能从中得到好处。因为,如果事后的法律总 是能够约束事前的行为,法治所标榜的“法律可预测性”就会成为一句空话,人们对自己行为违法与否的预期也会变得模糊起来。《指导意见》同样适用这一原则。 “华为门”发生于其颁布之前,该“意见”自然不能约束到华为的做法。

  更关键的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的“连续”该如何解读,法律本身语焉不详。正是利用这一“ 语言漏洞”,华为通过让劳动者自愿重签合同,成功实现了“胜利大逃亡”。除非有证据证明华为员工曾遭强迫重签合同,否则重签的合同就有效。

  无论我们对华为的做法有多么的反感和憎恨,若没有“员工遭强迫”的证据,出于对法治精神的尊重,我们只能放过华为。当然,放过华为并不意味着不 尊重法律。事实上,华为以一种极端的方式,不经意间令劳动合同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弊病无以遁形。如今的进展,可算坏事变成了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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