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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7 13: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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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親子關係?

據華視新聞報載: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過世三年多了,不過他的遺產再次成為話題,自稱是四房子女的羅家三姐弟,之前向法院提起確任親子關係訴訟,現在根據證人描述及錄音內容,確定三姐弟跟王永慶有親子關係,估計每人大約可分到遺產將近有十億元。


三年前,自稱是王永慶親生子女的羅家三姐弟,王永慶過世後特地出來召開記者會,要求認祖歸宗,雖然王家不願意出來做DNA比對,但就這點,法院認為王家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加上提出的錄音有王永慶二房長女曾和羅家三姐弟見面,要求他們不要出席王永慶告別式,還有羅家三姐弟母親林明珠過世時,羅家三姐弟的繼父曾寄信給王永慶,信上寫道,"羅家三姐弟的母親已過世,你應該盡早承認自己的親骨肉,給三姐弟一個名份"。


一、現行法制下強制認領之規定
我國認領之方式有三,分別為任意認領、撫育認領和強制認領,民法第1067條即為強制認領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1067條規定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或略誘**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者。(第一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二項)」,由本條可知修正前提起強制認領採有條件限制之列舉主義,限於第一項四款之事由始可提起,且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規定。


惟鑒於保護非婚生子女之權利,且知悉生父為何人亦屬民法所保護人格權之一環,民法第1067條於民國96年5月修正,修正後規定為:「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第一項)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項)」,故現行民法第1067條強制認領之規定已不採列舉主義,只要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即可提起,且亦已明文承認「死後認領」之制度。又修正後強制認領已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此亦係考量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且基於自然血緣而生之身分上關係實不因消滅時效制度而否定之。


二、如上所述,依現行民法第1067條規定,欲提起強制認領之訴須需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實務上,原告為舉證證明被告為其生父,均會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即DNA之血緣比對,而法院通常會裁定命被告配合勘驗,惟被告拒絕配合時應如何處理?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進行勘驗;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345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在此案件中羅家三姊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因此如果王永慶之繼承人不願做DNA血緣比對,法院仍得依情形認定羅家三姊弟所主張為真實。


筆者曾經處理過許多累次案件,在原告提出相關之積極證據(例如合照照片、往來書信、匯款單據….等)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很可能有親子關係,而法院也命被告應配合做DNA鑑定,在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至鑑定單位做鑑定之情況下,法院亦往往以判決直接認定雙方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在死後認領之情形,DNA血緣比對之方式,除如上開報載,請求法院命生父之繼承人配合進行鑑定外,尚可由原告提供生父之「檢體」(或於知悉生父生前可能實施醫療行為之醫院,聲請法院命醫療機構提出生父之組織切片等檢體)進行DNA之比對。例如生父之刮鬍刀上所殘留之皮膚組織、頭髮、唾液等,且以生父之檢體進行DNA血緣比對之準確度高達99.99%,亦更有利於原告就其與生父間之血緣關係所負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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